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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俊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雄,男,1986年4���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雄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晚上21时许,经林某某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何俊雄约定毒品交易并转账200元人民币毒资,被告人何俊雄到广州市南沙区板头村祠堂门口,将白色晶体1小包贩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何俊雄,从被告人何俊雄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林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俊雄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俊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俊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俊雄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俊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