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盖军与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军,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208号原告:盖军,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内蒙古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利民小区10号楼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滕振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盖军诉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军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计4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被告用升一商居6号楼6-502号房屋为原告的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抵押合同,也不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借贷关系属实,但该笔借款系李升一个人行为,和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账目上也从未进入过这笔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升一公司和盖军签订了《升一商居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盖军认购升一公司开发建设的升一商居6号楼房屋。房屋单价为3500.00元/平,总价款为38521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双方认可认购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升一公司通知盖军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止。合同落款处有升一公司销售人员吴晓凤签名,合同后附备注:此合同为200000.00元抵押合同,2个月内还清。同日,升一公司向盖军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上注明:今收到盖军摘由升一商居XXX购房款385210.00元。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另查明,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升一,注册资本12000000.00元。2012年1月1日,李升一与案外人滕振秋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确定滕振秋以4800000.00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李升一出资占60%。2017年1月25日,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滕振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一份、收据一枚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交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凭证,但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和被告公司出具的385210.00元购房款收据系以让与担保形式为原、被告间借贷合同提供保障。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还本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注明了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称其未与原告发生过借款事实,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公司的借贷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从还款之日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3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