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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玉丽与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丽,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02行初36号原告黄玉丽,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质、胡波(实习),福建麟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丰泽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3003821306B。法定代表人林山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宏猛,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6号楼A栋6-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38790H。法定代表人姚志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锋,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玉丽不服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质、胡波,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邱宏猛、陈明霞,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6年6月7日向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泉丰建备案字2016015号《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告黄玉丽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东海滨城A11地块A组团1#楼903号商品房。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一再延期。直至2017年1月底,原告在办理交房手续的过程中,要求第三人出示验收材料,第三人仅能提供被告颁发的泉丰建备案字2016015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无法出示取得该备案证明书所需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环保验收等材料。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在开发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仍颁发了备案证明书,做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撤销。原告身为业主,该商品房是否依法验收备案,事关原告的切身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泉丰建备案字2016015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截图,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证据4、《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手续事关原告切身利害关系。证据6、福建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查询结果,证明本案勘察单位福建东辰勘察院并没有夏海滨、霍强二人的领证执业记录;监理单位王金标是2013年12月13日才到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执业;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陈汉华的执业单位是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7、四川省建设厅官网查询结果,证明本案施工单位企业技术负责人林原注册专业是铁路,且执业有效期于2011年6月2日届满,未办理延续注册手续;项目负责人秦辉虎执业有效期于2011年6月2日届满,未办理延续注册手续;证据8、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官网查询结果,证明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魏新奇是2013年9月18日才聘用到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执业;证据9、设计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检查报告,证明工程师签署的合格文件应加盖执业印章;证据10、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住宅项目应分别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审查合格书,且应有负责工程师签名的审查报告书。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辩称,一、关于被告出具《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职权来源: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故,被告依法有职权负责涉案地块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对符合规定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予以备案。二、被告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法履行职责,出具《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泉丰建备案字2016015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1、《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FJYSBA-0595-FZ-2016-00015);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FJSGXK-0595-FZ-2013-00001);3、《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编号:FJSSJZ-12-03780);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竣工检查报告合格文件》;5、《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文件》;6、《泉州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备案证明书》;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8、《无拖欠工程款证明》;9、《丰泽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0、《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办理所提供的材料情况;法律依据: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关于规范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若干意见》。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材料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在依法审查了材料的基础上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玉丽对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表上记载的合同开工日期跟备案证明书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不一致;证据2施工许可证已无效,第三人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施工;证据3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是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据4为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据5中规划认可文件无异议,环保文件无效,消防验收文件无异议,人防认可文件非法;证据6无意见;证据7住宅分户验收汇总表是虚假合同,其他文件无意见;证据8无意见;证据9、10是虚假文件。原告黄玉丽对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无意见。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意见。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对原告黄玉丽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至证据10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没法认定。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对原告黄玉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6、证据8,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泉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因该部分证据系网站截图,原告没能提供电子数据的载体,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做出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7,因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向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泉丰建备案字2016015号《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通过对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东海滨城A11地块A组团(1-3#楼)、B组团(5-7、13#楼)及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黄玉丽与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位于东海滨城A11地块A组团1栋903室的商品房,面积141.71平方米,单价11830.77元/m2。原告黄玉丽因对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向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作为丰泽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有职权负责涉案地块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对符合规定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予以备案。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在审查上述材料的基础上,于2016年6月7日向第三人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黄玉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农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航速 录 员  郭 纯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