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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锋,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江陵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清晨,被告人张锋驾驶牌号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载朱某、张某1、张某2由公安县县城沿207国道向荆州市方向行驶,当车于5时47分行至207国道2118KM+950M路段时,因张锋长途疲劳驾驶,致所驾车辆失控,冲出道路与右侧路边居民晒场水泥坎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某1、张某2受伤,后张某1经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附近居民报警,被告人张锋在事故现场向公安县公安局投案。后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诊(警)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朱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锋驾驶牌号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载朱某(被告人张锋之妻)、张某1(被告人张锋的姐姐)、张某2(被告人张锋的堂兄)从广东省中山市驶往荆州市,2017年3月27日5时47分,当车行驶至207国道2118KM+950M路段时,因张锋长途疲劳驾驶,致其所驾车辆失控冲出公路与路旁居民晒场水泥坎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某2、张某1受伤,后张某1(殁年39岁)经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锋请现场群众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锋与被害人张某2及张某1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诉讼协议书,除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外,被害人张某2及张某1的近亲属放弃要求被告人张锋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2及张某1的近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张锋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张锋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牌号为粤S×××××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锋,被告人张锋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抽取被告人张锋静脉血液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公安县中医医院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江陵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6.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粤S×××××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出事故现场东侧后,又与事故现场东侧水泥小路路沿相撞;牌号为粤S×××××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表面未检见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所形成的新鲜痕迹;7.证人朱某、龚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8.收费站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驾车行驶路线及时间;9.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民事诉讼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锋与被害人张某2及张某1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诉讼协议书,除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外,被害人张某2及张某1的近亲属放弃要求被告人张锋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2及张某1的近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张锋的刑事谅解书;11.江陵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1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3.被告人张锋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锋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锋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江陵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被告人张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展鸿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