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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娜布其与王挨锁、王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娜布其,王挨锁,王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娜布其,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挨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文,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娜布其因与被上诉人王挨锁、原审被告王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娜布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被上诉人王挨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原审被告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娜布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挨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挨锁给娜布其前夫王海文借款10万元,娜布其不知情,并且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王海文迷恋赌博并将唯一住房赌博输掉,娜布其无奈与其离婚。娜布其向王海文核实过借款情况,王海文承认借款事实,也承认将此款用于赌博。王挨锁辩称,一审中王挨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娜布其与王海文系夫妻关系,故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娜布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海文述称,向王挨锁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了,并且借钱时王挨锁知道是用来赌博的。王挨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海文、娜布其归还王挨锁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王海文、娜布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王海文向王挨锁借款10万元,且于当日为王挨锁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该笔债务系王海文与娜布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文于借款时为王挨锁出具了借条,且其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并有视听资料证明其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海文应当在王挨锁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王海文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偿还完毕,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王海文的主张,不予认可。王海文向王挨锁借款时,王海文与娜布其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借条虽系王海文所出具,但娜布其未能证明该笔债务为王海文个人债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海文、娜布其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王海文及娜布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王挨锁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王海文、娜布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挨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王挨锁已预交),由王海文、娜布其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娜布其是否应承担与王海文共同偿还王挨锁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娜布其与王海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娜布其上诉称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而系王海文赌债,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娜布其与王海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娜布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娜布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