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忠谅与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谅,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528号原告:李忠谅,男,汉族,1948年6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柱、唐超,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杨。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毅。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开荣,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忠谅诉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所欠利息252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为60000元,合计8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款期内,即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2.1%计算,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李忠谅与借款人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居间人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资金需要,通过居间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即月利息为4200元,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就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10日,由借款人、担保人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居间人以及担保人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四方合同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借款人系担保人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及所有股东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还款计划》,承诺担保期延长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并且每月支付本金的2%还款,但于2017年1月22日只支付了1%,即300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也应该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清偿债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李忠谅(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丁方居间人)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向甲方借入民间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甲方将该借款划入乙方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即视为甲方完成借款注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为人民币4200元,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实际用款期以整月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乙方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利息由乙方委托托管银行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29日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丙方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丙方违约。乙、丙方违约的,乙、丙方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其他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将30万元借款转账汇入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民间资金借款借据》。2015年12月21日,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及53名出借人签订《XX》,内容为: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该借款由相关抵押物进行担保并由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鉴于借款人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有延期付息等违约情况,为保证出借人资金安全,经借款人与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万林,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开荣,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陆松等各方协调,达成补充条款如下:1、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承诺: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其公司关联公司,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及所有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今后按时付息,到期按时返还本金;2、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担保条款及抵押物真实可靠,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股东对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12月7日,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为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延长至原《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内,并做出以下还款计划:自2017年1月20日起每月按本金的2%还款(此款包括本金、利息),剩余本息到2017年1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至11月29日期间逐月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5200元,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回单、《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四方合同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出借30万元给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4%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的利息共计50400元,扣除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5200元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借款期内未付利息为2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2200元;二、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谅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忠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被告玉溪瀚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志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