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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娟与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娟,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开发区环湖大道支路以东,城东大道以南。法定代表人:姚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娟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娟,被上诉人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目的是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本案涉及到的商品房虽然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是不能在产权部��办理登记,这标志着上诉人不能获得所购买商品房的所有权,因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宋娟与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47373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向宋娟返还购房款91375元、支付利息811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宋娟与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73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徐海路南美的城地下车库2幢1单元负1150号车库作为商品房出让给宋娟,建筑面积24.88平方米,公摊面积11.13平方米,宋娟一次性付全款91375元。宋娟交付房款后,前往产权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被告知“开发商(本案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手续不能办理登记”。经调查了解,宋娟与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以商品房名义进行出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宋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宋娟与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47373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将徐海路南美的城地下车库2幢1单元-1150号车库(建筑面积24.88平方米)出售给宋娟,宋娟一次性付全款91375元;第十五条约定,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宋娟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仅指所有权证书���的,宋娟可向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合同附件四第16条约定,宋娟付清全款后五日内到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处办理交付手续,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无须另行书面通知。宋娟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了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宋娟以案涉车库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并没有就此情形可以解除合同进行约定。故,宋娟的诉请是否成立,应看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宋娟没有证据证实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向其交付车库致其无法使用;即使因政策或其他原因,致案涉车库现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基于双方的买卖行为,也不影响宋娟的所有权人身份。综上所述,宋娟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进而,其要求返还车库款、支付利息,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宋娟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美的城地下车库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有权对外出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宋娟有权取得涉案车位的权属证书。现宋娟未能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是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在2015年3月1日《���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暂时停止办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地方政策变化所致,不是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所致。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对于车位能否办理权属证书尚在研究,不能给予明确答复,宋娟购买徐州美的置业有限公司的车位能否办理权属证书仍不能确定。故上诉人宋娟一审的起诉暂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娟的起诉。宋娟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予以退回,宋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梦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