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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查定、孟凡峻等与赵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查定,孟凡峻,赵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836号原告:张查定,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孟凡峻,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睿,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强,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张查定、孟凡峻与被告赵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峻及原告张查定、孟凡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睿,被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查定、孟凡峻诉请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强对原告位于龙电苑小区房屋的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妨碍;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强将其安装在原告主卧室阳台顶上的空调机拆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智源路龙电苑小区的住户,原告住4楼,被告住5楼,是上下楼的相邻关系。2016年9月,原告发现其客厅露台天花板因水浸受损,通过物业人员联系被告并通知其对渗水点进行维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因原告孟凡峻结婚急需重新装修房屋,并自己找装修公司对露台天花板受损部分进行维修。2017年5月,原告发现其露台天花板再次因水浸受损。另,被告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主卧室的窗台顶上,被告的空调外机工作的响声及渗漏的水,导致原告夜晚无法正常休息。自2016年9月起至今,原告多次请小区物业做调解,被告先是承诺维修漏水点并拆除其空调外机,而后几次拖延时间,最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物业几次调解均无效。现正值夏季,被告漏水点越来越严重,已导致原告露台天花板渗水,主卧室窗户顶也出现渗水现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强辩称,1、原告胁迫被告移机不成,遂发生此官司。被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条之规定,屋外空间为共有空间,不属于402房私有。被告502房的外机安装已尽量远离相邻方,实际测量外机中心点离502房主卧枕距离约3米,离两户相邻方(402房和602房)的卧枕均是4.24米,符合离机主自己最近、相邻方最远的空调外机安装规范。7月9日夜晚12时被告在卧枕位置实际测量噪声值为46分贝,小于国家标准50分贝。2、原告方落雨管网附近的装修出现水印、回潮和霉变,和被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归因和因果关系,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先于原告5年前已入住502号房,如果有渗漏,原告在装修时必然就会发现,就该尽提醒的责任,而不是做容易潮变的木质装修,现因房子被买主砍价卖不出去而来迁怒于被告,是不合道理的。引起潮湿、霉渍的原因非常复杂,装修使用的大新板、刨花板、乳胶漆自身质量不过关,落雨管网附近的存水弯、水封长期存水,本来就十分潮湿,不宜做容易潮变的装修,建筑物本身的管网和建筑质量问题都有可能造成室内装修的潮变,原告的要求和被告没有直接归因和关联,被告没有任何行为不当。3、被告方客厅地板全是木地板,也同样需要远离水源和潮湿的环境,损己又损人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原告张查定、孟凡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查定、孟凡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龙电苑小区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照片5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妨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空调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被告赵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5张,证明1、空调安装符合规范;2、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3、原告房屋渗水、霉变等是自然产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15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从他认为专业的角度进行分析的,但我们不知道是否专业,第6张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第14、15张照片是自然霉变的现象,拍摄地点不清楚,霉变与本案无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原、被告双方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工作记录3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过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处理过。原告张查定、孟凡峻,被告赵强质证后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对原告方以证据3证明被告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妨碍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查定与原告孟凡峻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开远市×房(以下简称402房)。被告赵强居住在开远市×房(以下简称502房),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原告于2014年初入住402房,被告于2010年入住502房,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家402房主卧室飘窗上方,距原告的卧室、客厅窗子均不足3米,被告所有的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自2016年9月起,原告方发现其客厅露台天花板因水浸受损,后因原告孟凡峻结婚急需重新装修房屋,原告方自行对受损部分进行了维修,2017年5月,原告方发现其露台天花板再次因水浸受损,原告方认为是被告家的空调外机漏水所致,并认为被告家空调外机的声响影响了原告方的休息,遂通过物业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对原告房屋墙体渗水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赵强的空调外机离原告家主卧室窗子和客厅窗子距离均没有3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渗水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房屋渗水负责?2、被告安装的空调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应当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水是由于被告赵强造成的,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对房屋渗水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渗水点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第5.8.4.2条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米;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双方的关系。本案被告赵强安装的空调外机距离张查定、孟凡峻所有的402号房屋卧室、客厅窗户不足3米,而上述距离并不符合现行国家强制性安装标准。现张查定、孟凡峻主张空调的噪音及振动影响了其生活,要求赵强拆除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开远市智源路×号房屋外墙上,在开远市×号房屋卧室上方的空调器外机组拆除。二、驳回原告张查定、孟凡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查定、孟凡峻共同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赵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