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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毕恒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恒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8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恒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恒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恒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毕恒锋为实施盗窃前往义乌市某街道某幢1单元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MRAOVICNIKOLA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牌MX58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50元)。现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恒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MRAOVICNIKOLA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自行车照片,自行车发票复印件,保修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毕恒锋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恒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恒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恒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