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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玉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20号原告:王玉文,男,汉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0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原告王玉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856.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17时许,XX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69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17时许,王玉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南陈集镇梅畅村冯庄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阴区309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3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XX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文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8830.83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灶清除术,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846.65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玉文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侧第6-9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文误工期按27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王玉文,长期在外打工(从事木工),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以打工收入维持。”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朱某、雷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原告平时从事木工工作。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损失。另外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93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533.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第二次住院天数)×45元/天=360元;三、营养费120天(鉴定期限)×25元/天=3000元;四、误工费270天(鉴定期限)×40152元/年÷365天=29701.48元;五、护理费120天(鉴定期限)×9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10800元;六、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1=88334.4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八、财产损失1200元;九、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8329.3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玉文各项损失合计148329.3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93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00元,余款37129.33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18564.67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29764.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文129764.67元;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王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鉴定费2624元,合计4423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82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各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