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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荣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军,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住浦江县。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十五个月;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7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荣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726刑初2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荣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中山花园2-12号,将被害人傅某1放在二楼厨房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90元的煤气瓶盗走。2、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中山南路41号,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四楼楼梯口一只价值人民币90元的煤气瓶盗走。案发后涉案煤气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新村一区12号,将被害人葛某放在三楼租房门口的一只价值人民币90元的煤气瓶盗走。4、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东山路172号云集手擀面店后门,将被害人蒋某2放在该处的一只价值人民币93元的煤气瓶盗走。5、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山北路139号,将被害人陈某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煤气瓶盗走。6、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新华西路63号,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六楼阳台的一只煤气瓶和被害人严某放在四楼楼梯口的一双价值人民币90元的新百伦运动鞋盗走。案发后,新百伦运动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小西门巷3号,将被害人张某放在三楼平台上的一块价值人民币168元的腌肉盗走。8、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和平北路64-2号,将被害人于某放在七楼平台上的一只煤气瓶盗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荣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判决继续追赃。被告人张荣军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并自愿认罪;其盗窃金额、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荣军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某、傅某2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张某、严某、刘某、陈某、蒋某2、葛某、黄某、傅某1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张荣军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荣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一审已依法予以相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荣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原判所做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张荣军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支起来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