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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天云与郑伟、深圳市粤鼎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云,郑伟,深圳市粤鼎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093号原告:李天云,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郑伟,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深圳市粤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龙塘新村**栋701。法定代表人:郑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室。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昭、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云诉被告郑伟、深圳市粤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粤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被告粤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合计179174.45元,由被告郑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3752.34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粤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5时15分,原告李天云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周展强沿水寨镇外环路从省道120线公路往水潭线公路行驶,途经五华县水寨镇外环路远信搅拌站门前公路地段时,从公路中间花池路口驶入左边车道左转弯后斜横穿公路行驶过程中,与一辆沿水寨镇外环路从水潭线公路往省道120线公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伟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李天云受伤住院治疗,周展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6年7月作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展强无责任。粤B×××××号牌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李天云父母李汉珍、李八娣均已年老,李天云与李美梅结婚后共生育有五女一儿,分别为:李惠香、李惠平、李惠婷、李惠英、李亿豪、李佳忆,六个子女均未成年。事故发生后,李天云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0941.4元。原告出院后,向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的结果为十级伤残。此事故导致李天云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0941.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③残疾赔偿金26720.8元;④护理费14520元;⑤误工费18150元;⑥交通费2000元;⑦伤残鉴定费2900元;⑧营养费1000元���⑨精神抚慰金5000元。⑩被扶养人生活费63842.25元,其中:李汉珍14433.9元、李八娣15544.2元、李惠香555.15元、李惠平1110.3元、李惠婷3886.05元、李惠英8882.4元、李亿豪9437.55元、李佳忆9992.7元。11、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179174.45元,应由被告郑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3752.34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粤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1656.4元。被告郑伟、粤鼎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导致两名受害者的情形,原告在(2016)粤1424民初1505号案件中已经放弃了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且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额120000元已经用尽,故答辩人仅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余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以下超过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关于医药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且超出社保用药范围产生的费用答辩人无理赔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原告可得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因伤致残,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伤残减少,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严重影响其就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作向下调整。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护理费的赔偿应以“实际填补损失”为原则,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存在实际的护理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家属或者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应认定不存在护理损失。故原告该项诉求应予驳回。即使原告补充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护理的事实,其护理天数应当仅为住院的31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是:出院后的护理仅限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三种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原告不符合出院后护理的条件。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存在减少的情况,应认定���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驳回。即使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梅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为65天。而非原告主张的按照150元/天计算131天。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相反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系“无业人员”,故应当认定原告系无业人员,其受伤前并无收入,受伤后不可能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第二、关于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为65天。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应以普通公交费为标准,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酌定。原告该项诉求��高,请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6、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既非交强险承保范围,也非商业险承办范围,答辩人无承担义务。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没有作出约定时,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和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7、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31天的事实,原告该项诉求过高,请贵院在500元以内酌定。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所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为重复主张,应予驳回。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关于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人数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五华县河东镇洋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尚有四个姐妹,故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人数应当为五人,原告主张原告一人承担抚养义务,于法不符。其次,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无法证明李惠香、李惠平、李惠婷、李惠英、李亿豪、李佳忆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告主张其为以上人员的扶养义务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文件,否则应予驳回;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限额应以11103元为限,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5���15分,原告李天云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周展强沿五华县水寨镇外环路从省道120线公路往水潭线公路行驶,途经五华县水寨镇外环路远信搅拌站门前公路地段时,从公路中间花池路口驶入左边车道左转弯后斜横穿公路行驶过程中,与一辆沿水寨镇外环路从水潭线公路往省道120线公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伟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李天云受伤住院治疗,周展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云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41656.4元。经该院诊断为:1、胸11、12棘突骨折;2、腰1、5棘突、腰2-4横突骨折;3、骶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侧6、7、10、11、12肋骨骨折;6、右肺挫伤;7、右侧头皮挫裂伤术后;8、右肾挫伤;9、头皮血肿;10、脑震���;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2、慢些病毒性乙型××。建议:1、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片(费用约1000元),我科随诊。2016年7月7日,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展强无责任。2016年8月11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天云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一、原告李天云的父亲李汉珍出生于1949年7月22日,母亲李八娣出生于1955年2月8日,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天云父母生育了包括李天云在内共五个子女。二、李天云与李美梅婚后分别于1999年5月12日、2000年4月9日、2005年10月11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6月8日、2016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李惠香、李惠平、李惠婷、李惠英、男孩李亿豪、女孩李佳忆。三、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人为被告粤鼎公司,被告郑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四、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五、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展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天云在该案中放弃了交强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周展强的近亲属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向周展强的近亲属赔偿291716.18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李天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承担次要责任,周展强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是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1656.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本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可核算20年赔偿期限,故残疾赔偿金核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均需1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可计算为14520元(120元/天×121天×1人)。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计算,核算为9551.38元(28812���/年÷365天×121天)。原告请求按职业司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其诉请营养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核算为930元(30元/天×31天)。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就医、鉴定、复查过程中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虽然被扶养人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父母赡养费。原告李天云的父亲李汉珍出生于1949年7月22日,从李天云定残之日起可计算扶养年限12.92年,故该费用为2869.02元(11103元/年×12.92年×10%÷5人);李天云的母亲李八娣出生于1955年2月8日,可计算扶养年限13.5年,故该费用为2997.81元(11103元/年×13.5年×10%÷5人);2)子女抚养费。李天云的女儿李惠香���生于1999年5月12日,可计算扶养年限0.75年,故该费用为416.36元(11103元/年×0.75年×10%÷2人);李惠平出生于2000年4月9日,可计算扶养年限1.67年,故该费用为927.1元(11103元/年×1.67年×10%÷2人);李惠婷出生于2005年10月11日,可计算扶养年限7.33年,故该费用为4069.25元(11103元/年×7.33年×10%÷2人);李惠英出生于2014年1月7日,可计算扶养年限15.42年,故该费用为8560.41元(11103元/年×15.42年×10%÷2人);李佳忆出生于2016年11月21日,可计算扶养年限18年,故该费用为9992.7元(11103元/年×18年×10%÷2人);李天云的儿子李亿豪出生于2015年6月8日,可计算扶养年限16.83年,故该费用为9343.17元(11103元/年×16.83年×10%÷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175.82元。十一、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是原告李天云日后定期复��时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确定,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护理费14520元、误工费9551.38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75.8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45554.4元,由被告郑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666.32元。因被告郑伟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此款直接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赔偿,郑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抵除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33666.32元。被告粤鼎公司虽是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但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天云336**.32元。二、驳回原告李天云对被告郑伟、深圳市粤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为2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