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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吴可松、陈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吴可松,陈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6736T。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朱震洲,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敏敏,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原告职员。被告:吴可松,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淑萍,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吴可松、陈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可松、陈淑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95.81元、合同期内利息9988.31元、罚息958.84元及复利190.11元(暂算至2017年5月19日,自2017年5月20日起,逾期利息以410095.81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下浮10%再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合同期内利息998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下浮10%再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杏湾三村宏泰景园1幢802室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下浮10%再加收50%”即年利率6.615%。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可松、陈淑萍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可松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吴可松、陈淑萍以抵押人名义,案外人乐清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52011000341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同时约定:1、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0%,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4、借款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由吴可松、陈淑萍所有位于乐清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乐清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的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26日办妥。上述合同由各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吴可松发放贷款83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76%。后被告吴可松于2016年10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依照合同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95.81元、合同期内利息9988.31元、罚息958.84元、复利191.11元。剩余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可松、陈淑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10095.81元、合同期内利息9988.3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19日为958.84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以本金410095.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7年5月19日为190.11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以合同期内利息998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吴可松、陈淑萍逾期未偿还第一项的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吴可松、陈淑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9元,减半收取3734.5元,由被告吴可松、陈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无代书记员 张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