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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06653-3。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号中信大厦**层。负责人邓明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人):李跃华,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号保险宿舍*楼*单元***室。系一审原告范香果之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人):范子钊,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号保险宿舍*楼*单元***室。系一审原告范香果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香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范香果于2017年4月19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跃华、范子钊申请承担诉讼。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被上诉人李跃华、范子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租赁合同已经中止,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没有依据。范香果要求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之间租赁费484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起中止,一份中止的合同不能作为继续支付租赁费的依据。上诉人自2012年因房屋租赁一事与范香果发生纠纷后就从范香果处搬出,且范香果更换了房屋钥匙,诉争房屋实际由范香果控制。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在一审法院的帮助下借助房屋鉴定机构的契机才将范香果扣押在诉争房屋内的物品搬出。2、范香果不具备收取物业费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收取物业费的主体,更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所以要求给付3200元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曾支付两年物业费为由要求本案的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违约金。《合同》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起中止,亦即仅产生了2013年7月15日至8月16日一个月的租金,应以此为依据计算违约金。4、关于修复租赁房屋需要的费用114814.41元、施工工期损失赔偿11934元。首先,依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之约定,乙方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鉴定的对象应当为被破坏的主体结构,所以鉴定对象错误,则必然导致鉴定结果、施工工期错误。鉴定意见认定的修复租赁房屋需要的费用114814.41元,不仅包括恢复房屋主体结构的费用,还包括将其它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装修恢复原状的费用。李跃华、范子钊辩称,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后来范香果与富德保险公司因租赁费及物业费的问题多次在新乐市法院发生诉讼关系。从多次诉讼过程来看,范香果并没有阻止富德保险公司搬离房屋内物品,而是富德保险公司拒不将承租房屋内物品搬走,以至于占用承租房屋到2015年4月2日,因此富德保险公司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物业费及水电费等。富德保险公司对承租房屋第三层进行的拆除改建应于租赁关系解除后将其恢复原状,对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鉴定费用及鉴定修复费用应予认可且由富德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及鉴定修复费用等。至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香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对方给付第三年房屋租赁费484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物业费3200元、水费。2、判决对方将拆除和损坏所租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富德保险公司单位名称由“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更名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1年7月14日范香果与富德保险公司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范香果乙方:富德保险公司第一条租赁标的本合同标的物为新乐市东名街4号临街二、三层之房屋。……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第三条租金及其他日常费用的支付2、租赁期间,乙方在本物业区域内所发生的其他日常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水费、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及缴纳。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本物业的结构及约定的用途,不得对本物业主体结构(指梁、柱、板等建筑学中的定义),……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乙方须按日支付相当本物业年租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九条其他约定1、第一年净租金为4万元,不含税款;之后每年租金上涨10%。……乙方每年7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下一年的租金,……3、乙方在装修和使用过程中若对房屋造成损坏,维修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由范香果签字、富德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富德保险公司已给付范香果第一年租赁费40000元、第一年物业费3200元。第二年租赁费、物业费,经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319号判决书判决:富德保险公司给付范香果房屋租赁费4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8元/日)、物业费3200元,且富德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另,2015年4月2日,由新乐市人民法院主持,范香果、富德保险公司在场,将租赁房屋及富德保险公司的物品进行了交接。租赁房屋的水表显示为1195.9方。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慧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恢复工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本修复工程总造价为114814.41元,施工工期90天。鉴定费10000元,范香果、富德保险公司各出5000元。富德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提出了部分异议,后鉴定机构作出了书面补充说明。新乐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中院发还裁定提出的问题:一、原房屋出租时三楼房屋是否有吊顶;二、富德保险公司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是否对墙面造成损坏。发还后,本庭主要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调查,范香果提供了富德保险公司租赁期间、勘验现场、富德保险公司搬离后的房屋室内照片及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证明房屋原状为:二、三层均为单间,地面贴有地砖、墙面粉刷、实木门、三层有吊顶等;富德保险公司租赁后将三层5间房屋吊顶及界墙拆除改建成会议室,并重新进行吊顶和粉刷墙面;租赁期间经常在墙面上张贴制度、宣传和广告,对部分墙面造成污染。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319号判决书、鉴定书、房屋照片、证人李某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范香果、富德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所欠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富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物业费、水费,逾期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富德保险公司未经范香果同意擅自对诉争房屋装修时拆除原主体结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富德保险公司应给付范香果的各项费用为:1、富德保险公司应给付范香果租赁费48400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对富德保险公司称范香果未提供物业,不承担物业费的抗辩,富德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前两年中,富德保险公司已给付范香果此项费用,故对富德保险公司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富德保险公司应给付范香果物业费3200元;3、双方勘验的水表为:1195.9方,富德保险公司应按照实价价格3.6元/方给付,水费为:1195.9方×3.6元/方=4305.24元;4、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止,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对超出期间的租赁费,富德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故富德保险公司应给付:按照年租金48400元÷365天×258天=34210.80元;5、鉴定费,范香果给付鉴定机构5000元,富德保险公司应予负担;6、富德保险公司在租赁期间对三层5间房屋界墙进行拆除改建,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当对其恢复原状,经双方协商,选择了鉴定机构对损坏部分进行了鉴定,故对修复租赁房屋需要的费用114814.4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意见中表述:施工工期90天,施工期间的租赁损失,富德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损失为:按照年租金48400元÷365天×90天=11934元。以上共计221864.4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按日支付相当本物业年租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年租金为48400元,违约金按每日48400元×0.0002=9.68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对于富德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装修是有自己增加的抗辩,范香果对此否认,富德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富德保险公司在租赁范香果房屋时的全部设施的原始状态,故对富德保险公司的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富德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结构是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富德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富德保险公司的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香果租赁费、物业费、水费、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及租金损失共计22186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9.68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给付租赁费的期限,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其称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诉争房屋,未提供证据,其未交付诉争房产,原审按其实际交付之日确定使用费、租金及违约金是妥当的;二、关于是否应给付物业费,因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给付物业费,在发生纠纷后,亦应支付;三、关于修复费、施工期赔偿,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对所承租的房屋主体进行改造,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应当承担鉴定费。上诉人认为原鉴定有误,未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四、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终止,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