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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岳均奎、岳均山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均奎,岳均山,岳淑芝,刘涛,岳淑芬,岳均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均奎,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均山,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淑芝,女,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涛,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繁武,男,194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淑芬,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岳繁武之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均芹,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再审申请人岳均奎、岳均山、岳淑芝、刘涛因与被申请人岳繁武、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淑芬、岳均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威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均奎、岳均山、岳淑芝、刘涛申请再审称,岳繁武参军转业后已不属于大岳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证据证实从其父亲分家得来涉案房屋,因此原审认定岳繁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前法院在未通知岳福熙的情况下,擅自缺席裁判,明显程序违法。因此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岳繁武方提供的证人也同时是再审申请人方的亲戚,证人能够证实岳繁武捎钱600元钱盖房的事实以及后来房屋登记时的情况,因此不能仅仅以登记证的登记权属来确权。1991年进行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不同于1951年的确权,有普查的性质,因此存在登记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权属。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本案原审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当时是人民法院派人到再审申请人家中留置送达,当事人提交证据门诊病历及单据真实性虽然可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法证明其当时不在家,因此原审留置送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岳均奎、岳均山、岳淑芝、刘涛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会军审判员  刘勇良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