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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爱南与岱山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南,岱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9行初8号原告刘爱南,女,195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8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岭,县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华波湧,岱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盛波,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原告刘爱南不服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岱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释明告知补正起诉状,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南,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波湧、何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岱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即原告刘爱南所述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转保事项属于政府政策性调整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受理范畴,故决定驳回刘爱南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爱南诉称,在被诉复议决定书中,岱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社保中心)答复称,岱西镇海丰村农保转职保��由村集体出资购买,并进行全村统筹分配,这是违法、侵权。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个人缴费的,村集体不得购买。县社保中心把已参保的211个人的名单、账户、个人存折扣留,28个月1404万元,转轨职保养老保险金全部侵占,由海丰村集体领取集体统筹分配。从2016年7月起,县社保中心扣发村集体领取的个人养老金。2017年1月,因海丰村盐田被征用新增参保名额459人,村民代表会坚决反对村集体买保,从2016年12月起改为个人缴费参保。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复议,岱山县人民政府无理驳回,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本院:一、撤销岱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要求岱山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岱政复决字[2017]4号),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驳回的事实;2.《海丰村农保转职保结算与分配(附单)》、《海丰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名额分配方案》、《海丰村被征地农民转轨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费筹集与养老金分配方案》、《集体向个人借款协议》、《海丰村被征地农民的决定(附件)》、中国银监会舟山监督分局答复、陈小毛及刘爱南个人存折复印页、岱西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岱西信访答字[2013]4号)、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岱山县岱西镇海丰村老年村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事项的答复》、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岱人社信访答字〔2013〕17号)、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岱人社信访答字[2015]16号),拟证明海丰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事项。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岱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恰当。申请人在该行政复议案件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为:要求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被县社保中心扣发的农保转轨职保养老保障金。经审查,被告认为该复议请求事项为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转保事项,属政府政策性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关于该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转保事项,2008年因岱西镇海丰村盐田被征收,该村根据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名额少而符合参保条件村民多的实际情况,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村集体出资购买并实行保险金由全村老年人统筹分配。2015年6月,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被征地农民可申请转轨职保,该村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村集体出资转轨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进行统筹分配。因此,从全盘考虑暂时停发了2016年7月到2016年12月共6个月的农保转职保养老金。二、被告作出岱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1月2日收悉申请材料,次日受理,同年3月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3月30日作出并邮寄送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了维权途径,符合行政复议相关程序规定。三、截止目前,申请人即原告在复议中提起的请求事项已不存在,县社保中心已将其农保转轨职保养老保障金全额支付。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回执(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并对该案延期审理;2.岱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3.岱山邮储银行交易凭证及相关名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提起的复议请求事实已不存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但村里人没有收到社保金,都给村委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海丰村农保转职保结算分配和集体向个人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本案无关,恰恰能证明其所申请的事项是属于政策性调整范畴;对海丰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名额分配方案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复议事项是对失地农民政策调整事项;对银监会文件、挂失补发存折等,结合社保的支付凭证,可以说明社保已经支付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说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转轨过程中的政策性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中,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认定外,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为证明申请人即原告的复议请求事实已不存在,与本案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性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复议申请的合法性无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审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即原告刘爱南以县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日向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发付扣发的农保转轨职保养老保障金,从2016年7月到12月6个月,每月1591.80元共计9550.80元。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月3日收悉并予以受理,于同年3月1日经审批决定延期审理30日,于同年3月30日作出岱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即原告所述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转保事项属于政府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畴,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刘爱南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了维权途径和期限。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该法。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县社保中心作为岱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行政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即原告以县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付扣发的农保转轨职保养老保障金,无论其理由是否成立,县社保中心决定是否支付或暂停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均属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政策性调整事项,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即原告以县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选择向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即原告于2017年1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月3日收悉并予以受理,于同年3月1日经审批决定延期审理30日,于同年3月30日作出岱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上述复议程序并未违反行政复议相关程序规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综上,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而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刘爱南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岱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周 杰审 判 员 张 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