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某、严某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酷麦K22房唱歌。期间,李某和严某去洗手间,罗某趁机将二人留在房间内的2部手机盗走,并藏到其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尾箱内,然后再返还房间。经鉴定,被盗的OPPOR9SK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435元;被盗的OPPOR9tm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764元。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严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销售专用票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