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朱根与钟际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朱根,钟际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480号原告:胡朱根,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钟际强,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胡朱根诉被告钟际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朱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际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朱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钟际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胡朱根主要经营蔬菜及粮油业务。2016年间,钟际强多次在其处赊购蔬菜及粮油,2017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钟际强共欠胡朱根3.56万元,同日钟际强出具欠条一份。胡朱根后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钟际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朱根主要经营蔬菜及粮油业务个体户。2016年间,钟际强多次在其处赊购蔬菜及粮油。2017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钟际强共欠胡朱根3.56万元,同日钟际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团圆超市胡朱根菜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钟际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朱根与钟际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胡朱根按约向钟际强提供蔬菜���粮油,而钟际强未向胡朱根支付所欠货款3.56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胡朱根要求钟际强立即支付货款3.56万元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钟际强未及时支付货款,胡朱根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故朱胡根要求钟际强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朱根货款3.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钟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翎审 判 员  黄皖成人民陪审员  高满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小明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