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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丽花与吴玉球、黄裕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花,吴玉球,黄裕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528号原告:李丽花,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被告:吴玉球,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被告:黄裕梁,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原告李丽花与被告吴玉球、黄裕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球、黄裕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玉球、黄裕梁归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5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至起诉日止,共33个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吴玉球、黄裕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注明借款月利息2分,利息按季度结算,借款期限1年,2014年7月以后,被告付了1000元利息就没有付过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玉球、黄裕梁未作答辩。原告李丽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吴玉球向原告李丽花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每季度结算一次。2、建设银行松溪支行历史流水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吴玉球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本院评判认为,被告吴玉球、黄裕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吴玉球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玉球、黄裕梁于1995年2月20日在松溪县××××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玉球、黄裕梁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丽花与被告黄裕梁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吴玉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丽花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3个月计付利息1次,借款期限1年。当日,原告李丽花向被告吴玉球个人账户转账80000元,被告吴玉球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被告黄裕梁在借条上签字保证。被告吴玉球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同年6月30日。其后的利息,被告吴玉球仅支付了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玉球向原告李丽花借款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玉球归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裕梁虽为借款保证人,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应当免除保证人黄裕梁的保证责任。但被告黄裕梁与吴玉球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丽花要求被告吴玉球、黄裕梁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5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球、黄裕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丽花归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5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30日止,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36元,由被告吴玉球、黄裕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人民陪审员  范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彩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