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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573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573号原告: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江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凯,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居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工会主席。原告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泰玻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凯、牟宗英,被告烨泰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烨泰玻璃公司返还代付电费1070916.2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开发投资公司将利息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烨泰玻璃公司因欠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电费影响整个工业园区供电,为了避免工业园区遭受停电损失和盘活被告烨泰玻璃公司厂房、土地,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代被告烨泰玻璃公司支付电费1070916.22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烨泰玻璃公司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烨泰玻璃公司辩称:被告账面上没有反映出欠电力公司电费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开发投资公司代为支付电费事宜。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烨泰玻璃公司因资金紧张,拖欠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2014年9月的电费779302.05元,2014年10月的电费291614.17元。后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与被告烨泰玻璃公司所属的宿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协调,由原告开发投资公司代为垫付。2015年12月12日,原告开发投资公司代为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支付了上述电费合计1070916.22��,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向原告开发投资公司出具了电费发票。后被告烨泰玻璃公司未向原告开发投资公司偿还代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存根、电费发票、款项往来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开发投资公司代被告烨泰玻璃公司支付了电费,被告烨泰玻璃公司应将代付款及时偿还原告开发投资公司,故对原告开发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烨泰玻璃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开发投资公司偿还代付款,故原告开发投资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款1070916.22元及利息(以1070916.2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8元,减半收取7219元,由被告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