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3176晏艳俊与薛福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艳俊,薛福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176号原告:晏艳俊,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瑜,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福忠,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彬,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晏艳俊与被告薛福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被告薛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连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艳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承诺相城区某工程钢筋项目交给原告来做,为此原告缴纳10万元工程押金给被告,被告保证2016年11月30日开工,到期不开工退还全部押金,并补原告夫妻从2016年10月28日到2016年11月16日的工资每人每天200元。2016年11月30日该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支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福忠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工资8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故原、被告并不存在业务关系。2、被告在相城区从未有过任何工程项目,故根本无法做出将相城区某工程钢筋项目交给原告做的承诺。3、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证明,但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10万元工程押金: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原告单方起草的,而被告只是在证明上签署“事实属实,但依据与甲方商谈事宜而定”,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工程押金,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工程押金;其次,如果是被告收到了,应该是被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字,而不应出具证明。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在一份证明中签字,该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晏艳俊所缴工程押金10万元(拾万元整),保证11月30号开工,钢筋工承包价预订230元/米²(贰佰叁拾元每平方),按做工面积算与木工同等面积,到期不开工退回全部押金(其中从10月28号到11月16号补晏艳俊夫妻工资每天每人200元)”,在上述内容下方,由被告薛福忠书写“事情属实,但根据和甲方洽谈事宜而定。薛福忠2016年11月16号”等字迹。另原告提供手机录音一份,录音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手机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陶龙刚承包了被告薛福忠的一部分工程,交了10万元押金给被告,但是10万元是从原告处借的,后来原告不相信陶龙刚,向其讨要该10万元,陶龙刚说钱他交给了被告。原告去找陶龙刚要钱的时候被告也在场,被告说钱陶龙刚给了他,并承诺有工程给原告做,如果工程没有按期开工,就把这笔10万元返还给原告,和陶龙刚没有关系,所以被告在证明中签字。对证明形成经过,被告代理人表示大体上是这样,但是原告陈述钱首先是借给陶龙刚的,原告也强调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关于被告承诺还钱的事宜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证明中签署“事情属实”等字迹并署名,应认定为对证明内容的确认,证明中明确载明收到原告工程押金10万元,并保证到期不开工退回全部押金。另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中被告明确108000元到时直接给原告,故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工程押金人民币10万元,因工程未按期开工,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押金。因证明中明确开工时间为11月30日,到期不开工退回全部押金,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晏艳俊押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薛福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