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1民初3843号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汤家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成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根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恽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