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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史理想与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理想,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824号原告:史理想,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1号华工科技孝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延、雷鸣,该公司员工。原告史理想诉被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理想,被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延、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理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8160元(按照8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总计975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至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4年。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长期安排原告超时加班,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0月23日,被告单方面无故并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总计97512元。同时,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8160元。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入职,任NTC品质部质检员。2016年9月27日,NTC品质部主管在例行产线巡检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在车间荧光检验工序存在违规现象,并拍了违规视频提醒原告注意改正,但原告本人不但不重视本车间(本职工作岗位)的问题,反而偷拍其他车间问题相对抗,思想偏激。品质部主管劝诫无果后,并报至人力资源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部经理核实情况后,于9月28日找原告面谈,并对原告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进行了批评和劝导。因为此次事件,NTC品质部经理对原告当月绩效进行了考评。原告不满绩效考核结果,并在公司多个内部员工交流群里面,公开辱骂NTC品质部主管,并散播针对NTC品质部主管的不良谣言。根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公司名誉、信誉的,公司可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不满上级领导工作安排,并公开诋毁部门领导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了部门管理者在公司内部的名誉、信誉,而且对外给公司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规定,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我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无任何漏发、错发加班费的现象,原告要求补发加班工资差额97512元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条(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来源于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单位职工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经当庭核对其载体(手机信息)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考勤表虽无公司盖章和相关负责人签章,但该证据系被告掌握的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微信、短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工资明细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史理想与被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品质部质检员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三年。2015年10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8日终止。2016年9月27日,部门主管在巡检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在车间荧光检验工序存在违规现象,随即拍了视频发到公司内部员工微信交流群上提醒原告注意。原告认为其车间与其他车间操作相同,该主管没有公平对待,遂拍下其他车间视频发到微信群。2016年10月18日、19日,原告因不满绩效考核结果,在公司内部员工交流群里面发表不满言论,并在与部门经理的聊天中称其部门主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三项:“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公司名誉、信誉。”构成违反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其仲裁请求被仲裁委员会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条统计,原告该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15元(不含加班工资),共支付加班工资245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统计,原告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延时加班404小时,休息日加班393小时,节假日加班31.5小时。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原告存在不尊重部门主管,不能正确对待上级意见,发表不当言论等问题,但其仅限于公司内部有限范围内,不构成对公司名誉、信誉的损害,且被告未就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的事实举证,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为4年,原告主张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支付4年的加班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的计算,因被告就原告的工资举证不实,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正常工作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3315元及实付加班工资2458.4元进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赔偿金为26520元(3315元×4年×2)。应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加班费为28243.5元[(3315元÷21.75天÷8小时×404小时×150%)+(3315元÷21.75天÷8小时×393小时×200%)+(3315元÷21.75天÷8小时×31.5小时×300%)],扣减已支付加班工资2049元(2458.4元÷12个月×10个月),故还应支付加班费2619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史理想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26520元;二、被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内向原告史理想支付加班费差额26194.5元;三、驳回原告史理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