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7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骄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骄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432号原告:大同市骄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综合服务厂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芳,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四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骄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骄龙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骄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芳、被告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骄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赔偿晋B918**主车损失130928元、晋BEW**挂车损失16542元、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16500元、第三方损失2930元,合计为17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3时10分许,李明权驾驶登记在李兵名下的晋B918**/晋BEW**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109线宏达加油站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继平驾驶的辽P754**号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晋B918**/晋BEW**挂车辆撞向树木,辽P754**号车辆撞向加油站出口水泥墩子,造成人员受伤和树木、水泥墩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明权负全责,马继平无责任。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晋B918**主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30928元,晋BEW**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6542元,车损评估费为7300元。事故发生后,骄龙公司还支出施救费16500元,赔偿第三者水泥墩子损失费2930元。晋B918**/晋BEW**挂车辆在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骄龙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对骄龙公司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918**/晋BEW**挂车辆在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价值298080元的车辆损失险,两份价值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骄龙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骄龙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数额偏高,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骄龙公司提供的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对其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车损价值偏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对其作出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异议不予支持,并对该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2.骄龙公司提供的车辆施救费票据,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施救费数额偏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票据记载的被施救车辆为晋B918**/晋BEW**挂车辆,施救作业公司为大同县新力神道路救援维修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的此项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骄龙公司提供的车辆施救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骄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收款收据,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预算书并不能反映修复受损水泥墩子的最终工程价款,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也不是骄龙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建设工程预算书、收款收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B918**/晋BEW**挂车辆登记于李兵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骄龙公司,并在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3552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256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被保险人为骄龙公司。2017年4月10日3时10分许,司机李明权驾驶晋B918**/晋BEW**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109线宏达加油站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继平驾驶的辽P754**号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双方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晋B918**/晋BEW**挂车辆撞向树木,辽P754**号车辆撞向加油站出口水泥墩子,造成李明权受伤和树木、水泥墩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明权负全责,马继平无责任。2017年5月15日,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认定晋B918**主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30928元,晋BEW**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6542元,车损评估费为73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骄龙公司还向大同县新力神道路救援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晋B918**/晋BEW**挂车辆施救费1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骄龙公司所有的晋B918**/晋BEW**挂车辆在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骄龙公司主张晋B918**主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30928元,晋BEW**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6542元,车损评估费为7300元,车辆施救费为165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四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超出举证期限后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偏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骄龙公司另主张其已向受损水泥墩子所有者支付赔偿款2930元,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由英大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大同市骄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晋B918**主车的车辆损失130928元,晋BEW**挂车的车辆损失16542元,车损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16500元,以上合计为17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归还原告大同市骄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赔偿的垫付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大同市骄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大同市骄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