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悟颖与张勇、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悟颖,张勇,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悟颖,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张勇,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海云乡青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原告刘悟颖与被告张勇、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悟颖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勇、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2016)川1025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744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勇的银行存款47000元,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群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