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征强、陈秀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征强,陈秀林,凌显峰,陶美平,孙照棋,沈士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04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征强,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陈秀林,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显峰,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陶美平,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孙照棋,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沈士荣,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征强、陈秀林、凌显峰、陶美平、孙照棋、沈士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被告陶征强、陈秀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被告凌显峰,被告孙照棋、沈士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陶征强、陈秀林归还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24309.62元,本息合计5724309.62元(另:2017年6月5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2、判决对凌显峰、陶美平抵押的位于长江长现代城30幢2-902室和被告孙照棋、沈士荣抵押的位于金马小区7幢01号、02号、03、04号、05、06号房产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征强于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下属营业部处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8.7%。后该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8.5%。该贷款到期时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陶征强、陈秀林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依然未履行合同中的贷款清偿义务。被告陶征强、陈秀林辩称,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实际是为被告凌显峰、陶美平借款的。被告凌显峰辩称,该笔借款是陶征强借的,但实际是我使用的。被告陶美平未作答辩。被告孙照棋、沈士荣辩称,我们是(营业部)个借字(2013)第052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人,而不是本案原告诉称的(营业部)个借字(2013)第0529-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因此我们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认定案涉借款在我们的担保范围内,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与陶征强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帐户,从而增加了我们的担保风险,故我们也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征强签订编号为(营业部)个借字(2013)第05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陶征强提供借款,借款种类为循环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同日,被告陈秀林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照棋、沈士荣、凌显峰、陶美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借款人陶征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营业部)个借字(2013)第0529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及提款申请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孙照棋、沈士荣以位于芜湖市××小区××、××、××、××、××、××号商业房产(权证字号分别为: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8067550号、2008067567号、2008067570号、2008067574号、2008067584号、2008067587号),凌显峰、陶美平以位于芜湖市××现代城××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芜弋江区字第2008070134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依据主合同由乙方(原告方)为借款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即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抵押合同具体约定了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实现等内容。同日,被告凌显峰、陶美平、孙照棋、沈士荣均在原告提供的《共有人声明条款》、《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上签字捺印。2013年9月17日,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下属营业部支行与被告陶征强签订编号为(营业部)个借字(2013)第0529-2号《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营业部支行向陶征强提供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原告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通过甲方帐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该笔借款由孙照棋、沈士荣、凌显峰、陶美平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乙方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陈秀林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陶征强发放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陶征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芜湖中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被告陶征强向原告提交了展期申请,要求对(营业部)个借字(2013)第0529-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展期。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陶征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2日,展期年利率为8.5%。担保人凌显峰、陶美平、孙照棋、沈士荣同意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展期期限届满后,陶征强未归还本金,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9日系统自动扣款314.52元,2016年3月21日系统自动扣款0.27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12日,借期内利息为316388.89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408235.52元。即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陶征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24309.62元(已扣除银行系统自动扣款314.7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征强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凌显峰、陶美平、孙照棋、沈士荣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陶征强、凌显峰、陶美平、孙照棋、沈士荣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陶征强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陶征强理应按《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征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5日尚欠的利息724309.62元及2017年6月5日后按年利率11.05%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陶征强、陈秀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秀林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凌显峰、陶美平、孙照棋、沈士荣签订的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四被告均提供房产对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依据编号为(营业部)借字(2013)第0529号个人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原告与陶征强签订的(营业部)个借字(2013)第0539-2《个人借款合同》系该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合同期限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四被告提供房产对案涉借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孙照棋、沈士荣辩解其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无事实依据。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物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且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此种支付方式是将借款资金通过借款方帐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方交易对象。故原告先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陶征强,再依据陶征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芜湖中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并未增加被告孙照棋、沈士荣的担保风险。故孙照棋、沈士荣辩解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直接支付给与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从而增加了两被告的担保风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征强、陈秀林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24309.62元,合计572430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陶征强、陈秀林自2017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5%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显峰、陶美平提供的位于芜湖市长江长现代城30幢2-90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芜弋江区字第2008070134号)房产,被告孙照棋、沈士荣提供的位于芜湖市金马小区7幢01、02、03、04、05、06号商业房产(权证字号分别为: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8067550号、2008067567号、2008067570号、2008067574号、2008067584号、2008067587号)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5元(已减半),由被告陶征强、陈秀林、凌显峰、陶美平、孙照棋、沈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周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