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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郑文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郑文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巩新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祥,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文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坤,被上诉人郑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郑文祥在2015年1月起就未处于工作状态,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应该向其支付2015年1月起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郑文祥于2015年1月起处于工作状态,但实际上其一直处于“放假”状态,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郑文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据此劳动合同的约定,郑文祥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当月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情势变更,郑文祥自2015年1月后一直处于未上班状态,郑文祥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义务,因此也不能请求其相应对价,即自2015年1月起的劳动报酬。2.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郑文祥是协商解除合同,并非是郑文祥单方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补偿金。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郑文祥申请劳动仲裁前从未收到郑文祥任何形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郑文祥早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郑文祥早已在2015年1月就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是郑文祥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即,在工作任务未完成的状态下,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郑文祥未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任务,则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文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郑文祥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判决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郑文祥经济补偿金10400元,判令郑文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郑文祥签订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2014年1月1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甲方)与郑文祥(乙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甲方项目(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建成通车或乙方在甲方项目所负责的相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双方协议一致,乙方同意从事综合事务部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负责的成安渝高速公司四川段项目沿线地域,甲方依项目开展需要安排乙方在上述区域进行工作并有权在区域内进行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部门。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其本职工作,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实行定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四、劳动报酬:第六条、实行月工资制,乙方的税前工资为2600元。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8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同时,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备查。……七、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第十六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当地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二十条、甲方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郑文祥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3月17日,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联合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接连出现三分之一以上的开工路段停工180天以上、未按工程进度到位资金时间超过90天、抽逃或挪用资金且在甲方书面通知纠正后60天内不纠正等多种重大违约情形,且经成资两市政府多次催告后仍不纠正”为由,向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终止意向通知书》。2016年1月19日,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向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特许权协议〉的通知书》,自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不再享有对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和养护管理的权利。2016年7月27日,郑文祥作为申请人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一直拖欠申请人工资、各项福利、补贴、加班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39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话费补贴2400元和伙食补贴568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4604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96.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60元。2016年11月7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5600元(包含应扣税费);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4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提起诉讼,郑文祥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郑文祥于2015年1月起未在其公司上班,不应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郑文祥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郑文祥发放工资。因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郑文祥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与郑文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3.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郑文祥2012年11月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郑文祥经济补偿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4.本案中,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因案外人原因导致资料遗失,请求中止审理,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采信。5.本案系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启动诉讼,本案仅审理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郑文祥并未提起诉讼,郑文祥要求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超出仲裁结果确定的金额范围之外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郑文祥的工资15600元(包含应扣税费);二、原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文祥经济补偿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郑文祥自2015年1月后一直处于未上班状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郑文祥在2015年1月起就未处于工作状态,其不应该向郑文祥支付2015年1月起的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2014年1月1日至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建成通车或郑文祥在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项目所负责的相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终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且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及时发放郑文祥工资,导致郑文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虽双方在仲裁中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任务未能完成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其责任均在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向郑文祥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郑文祥经济补偿金10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郑文祥经济补偿金104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文利审 判 员 梅 波审 判 员 刘兆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艳书 记 员 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