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秀文、刘德圣等344人等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济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25行初31号原告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刘秀文,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济阳县。诉讼代表人刘德圣,男,汉族,1958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济阳县。诉讼代表人郭文彩,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济阳县。诉讼代表人闫仔军,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风合,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济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指挥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毕义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成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石治国,镇长。委托代理人许学能,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延涛,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秀文、刘德圣等656人不服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济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6年8月23日以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又于2017年4月5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逯见涛,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付风合、刘瑞开,被告济阳县济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董成杰、马尊建,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学能、梁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又于2017年7月3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与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部分集体土地即涉案土地租赁给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后来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拨付给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涉案被征收土地为曲堤镇北街村民集体所有,四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长期没有负责人管理,无法提起诉讼,656名村民推选四位代表人,以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四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租赁合同》、部分村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分配明细表。庭审中,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济阳县济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称,相关补偿款已拨付到位,其也无法作出新的补偿协议;被告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其只是配合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称,其作为被告并不适格。庭后,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一份,称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提交说明一份,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有关情况做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依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虽然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但其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提起诉讼的情形。据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阳县曲堤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轩审 判 员 卢 曦人民陪审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