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与刘杰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刘杰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767号原告: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华、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金,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齐亚辉,浙江泽物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与被告刘杰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鲍晓华、叶尚明,被告刘杰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8019.6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包覆纱的公司,被告在义乌也从事加工经营包覆纱的相关业务,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2013年期间有包覆纱经营及加工的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包覆纱的同时,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本案原告购买锦纶丝、氨纶丝等原材料。双方均存在相互支付款项义务。至业务结束时,原告已支付大部分加工费,因被告尚欠的货款与原告应支付的剩余部分加工费金额基本相抵,双方均予以认可。因原告总经理吴永雷涉嫌经济犯罪,被法院判刑,吴永雷的手提电脑(记载与本案被告的业务来往账目)被吴永雷的老婆李新丽拿走。本案被告妻子李玲系李新丽的姐妹。本案被告在洞悉电脑中有相关商业信息后,认为原告的部分账目缺失,无法与其核对所欠金额。故于2013年12月、2016年3月份以原告拖欠加工款为由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自动撤诉)。现加工款纠纷已经法定判决生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杰金辩称,一、原告所称原、被告有包覆纱买卖业务往来和被告向原告购买锦纶、氨纶等原料的事实根本不存在。1、原、被告包括原告的原总经理吴永雷有亲戚关系,吴永雷��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季军民的表哥的儿子,是被告的妹夫。2011年原告因业务增大,其自身的生产能力跟不上,需要将一部分业务给其他人进行加工,于是吴永雷找到被告刘杰金,让其给原告加工包覆纱。被告原先一直做肉类销售,并未接触过加工包覆纱的业务,刚开始并不愿意去做加工包覆纱业务。被告的原总经理吴永雷反复向被告承诺,做加工包覆纱肯定能赚钱,加工好的产品交给原告,赚取加工费就可以了。在吴永雷的不断劝说下被告才转行,放弃了原来的肉类销售生意,做起从未接触过的包覆纱加工生意。2、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未签订过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包括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的价格。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锦纶丝、氨纶丝,由原告直接提供给被告或由原告指定其上游的原料供应商交付给被告,在收货时均���销售单和发货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并且销售单和发货单基本上都载明了数量、价格和金额。被告将加工后的成品交付给原告时,销货清单上边却只载明了成品的重量和型号。3、原告的原总经理吴永雷因侵占原告财产致使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将该责任归咎于被告身上,拒绝向被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对账,其中包括往来货物的数量、价格、总额等,原告一直拒绝对账,被告无奈于2014年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号,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加工价格不予认可,被告无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不仅程序上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并且也没有让被告提供鉴定样品,鉴定出来的价格远远低于真实的价格,被告出于无奈撤回了起诉。4、2016年3月2日被告重新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加工价格进��重新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义乌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浙078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加工款4116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刘杰金支付原告鉴定费6500元(可以在第一项利息中扣除),被告于原告支付加工款80%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原料棉纶1196.28千克。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16)浙07民终5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拒绝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躲避执行,原股东季军民和王巧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张雪妹。而且还歪曲事实,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提起本案诉讼。5.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从2014年开始至2017年结束,经两次一审、一次二审,在这么长时间段内,本案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从未提起双方还有买卖关系存在。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在答辩的过程中提出几万元的直管要求抵扣加工款,而数额如此巨大的买卖关系在三年的诉讼中却丝毫没有提到,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原告为逃避债务歪曲事实制造双方买卖关系提起虚假诉讼。6、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本案原告购买锦纶丝、氨纶丝等原材料”,事实上,本案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经营加工包覆纱的过程中,所针对的客户只有一个即本案原告,在吴永雷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双方合作关系就结束了,被告也无奈停止了包覆纱加工的业务。被告只有为原告提供包覆纱加工业务,并无其他经营需要;被告为原告提供加工包覆纱的服务,锦纶丝、氨纶丝等原材料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被告没有其他需要购买价值如此之大的锦纶丝、氨纶丝。7、从时间上来看,被告从2011年10月份才开始正式转行,为原告做包覆纱加工的业务,之前从未接触过该业务,被告正处于学习和准备的阶段,但是原告诉请中就有很多是2011年10月份的销售单据,被告从转行后就立即大量帮原告同时帮别人加工包覆纱缺乏合理性,反而更能够说明,从一开始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材料,原告在要求被告确认时就注明了提供材料的重量、价格以及金额的事实。但原告被告之间只是存在的加工关系,被告只从原告处获取了加工费,并不包括原材料的价格。二、为查明事实,被告申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席庭审,接受质询。三、从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所提供的证据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4月1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证据上载明的日期为收到标的物的日期,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所谓货款的时间的约定,也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也没有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如涉嫌虚假诉讼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补充陈述:一、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锦纶丝、氨纶丝原材料的事实清楚,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业务的关系,但加工关系与买卖关系并不冲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销售单分两部分,没有单价和金额的部分,是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因为被告加工之后将成品发回给原告,不需要载明锦纶丝、氨纶丝的价格和金额。第二部分原告的供货商博川公司是原告原材料的供应商,博川公司提供原告的原材料,如果是直接发���被告加工的,是有金额和价格的,这个价格和金额是本案原告和博川公司结算用的,这些销售单据属于加工关系,没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材料,单据中有价格的属于买卖关系。二、被告向法庭陈述另一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纠纷,刘杰金通过两次诉讼,开过两次庭,包括价格单价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之后由于双方愿意调解,本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刘杰金谈好,双方加工关系和买卖关系一并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刘杰金撤诉。第二次(2016)民初3254号案件在2016年重新起诉的,对加工价格也进行了重新鉴定,双方再一次对相关的款项进行调解,但也没有调解成功,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加工费41万余元,原告不服向金华中院提出上诉,中院维持了原判决。被告代理人提到在加工合同纠纷中本案原告并没有提及买卖的相关事实,当时之所以没有提到是因为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与加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当时的律师建议买卖关系另案起诉,在庭审中只提到了与加工合同有关的3万余元的辅料款,但原告方并没有认可,在第二次诉讼庭审记录中原材料锦纶丝、氨纶丝还有大纸箱由原告提供,另外的辅料由被告提供,因为被告没有,所以向原告方购买,在庭审中被告也予以否认。三、被告有经营包覆纱业务,本案原告的原总经理吴永雷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锦纶丝、氨纶丝的原材料,这属于买卖关系的范畴,被告也将相关的成品直接买掉,包括在加工合同关系中有一部分的成品被告也没有还给原告,还有多余的原材料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大概有18吨之多,被告只认可了1吨多一点。正因为吴永雷职务犯罪,相关的单据原告一直没有找到,包括现在起诉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吴永雷给原告造成了400多万的损失。吴永雷原任原告销售总监,相关的销售账目在其电脑中有记载,但这台电脑被吴永雷的老婆李新丽拿走了,原告之所以没有起诉,完全因为销售单据不齐全,买卖货款的金额无法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一直给原告加工包覆纱,原告也应当支付被告加工费。货款与加工费基本相抵,数额差不多。原告只能按照目前尚有存在销售单据向法院起诉,主张与所欠的加工费相抵销。四、被告答辩支付货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并没有超过时效。供货之后并没有约定货款具体的支付时间,合同法、民法通则中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可以随时主张,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从2011年到2013年这么长时间没有提起诉讼��有原因的,原告认为现在起诉也应当符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被告起诉原告(2016)浙07民终58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出来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张雪妹,而是季军民。二、销售清单18份,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款,货款共计568019.62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单据上的原料都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的,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材料一直都是让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且这些清单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特别说明被告在2011年10月才开始为原告从事加���包覆纱加工业务,而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的单据就有8张,最早为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间仅存在加工关系,被告只收取了加工报酬,并没有计算原料的成本。三、(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6)浙078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016年3月本案被告刘杰金以原告拖欠其加工费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刘杰金加工费4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两次案由均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根本没有提到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销售单、发货清单(共189份)、2016浙07**民3254号案件庭审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一直是以销售单、发货单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原、被告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前的庭审中也从未提到双方有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质证意见,对销售单、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聚贤公司自己的销售单,其中只标明数量没有标明单价和金额的属于委托给被告加工的货物,属于加工合同范畴,加工关系不需要载明金额;有单价和金额的,属于买卖的关系。对博川公司清单中的货物,这部分货物直接由博川公司发给刘杰金,货物的价格需要原告与博川公司进行结算,所以载明了金额,这个金额是原告和博川公司结算的依据,该部分单据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所提供的原材料,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没有将博川公司的单据作为买卖关系的依据,这些单据复印件经过原告仔细核对和辨认,其中2012年9月20日,销售单号0002445,上面载明的金额是36564.88元,这张单据的金额没有包括在本案诉请中,原告提起诉讼时没有找到这张单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金在上溪镇信达路开办有包覆纱加工场所,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包覆纱加工业务,原告将需加工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及其妻子、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单中或原告供货商(义乌博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制作的销售单中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有两种情况,一种仅有品名及重量;另一种有品名及重量外,还有单价及金额。两种销售单中购货单位栏的名称为信达、信达加工、信达化纤。原告主张有单价及金额的销售单为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单据;仅有品名及重量的销售单为原、被��加工关系的单据;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仅发生过加工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就本案诉讼提供有单价及金额的销售单共计10份,根据记载的金额,累计货款为567749.62元。因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被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同年4月11日,被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2日,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469019.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3254号判决:一、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杰金加工费41164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刘杰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鉴定费6500元;三、刘杰金于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判决第一项80%货款后三日内退还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原料锦纶1196.28千克。四、驳回刘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是否愿意与刘杰金调解,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表示不愿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认定,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在加工关系中,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均由被告方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单中签字确认,故凭销售单并不能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销售单有两种情况即有品名、重量的一种及有品名、重量、单价及金额的一种,该二种单据均由原告制作,被告方仅有签名,故有单价及金额的单据也不能排除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货物单据。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9767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义乌市聚贤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费用948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