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秀杰与金源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杰,金源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金六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8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杰,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源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西里甲6号楼3层3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六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卷村村委会东侧1000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上诉人于秀杰因与被上诉人金源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财富公司)、北京市金六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环公司)、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秀杰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回购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对原投资协议的修改,重新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了法院审判管辖权。二、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已明确双方均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并非约定不明。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无论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还是对方当事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均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可以依法确定管辖地由当事人选择。于秀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金源财富公司返还所欠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220万元人民币。二、判令金六环公司、洛阳南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判令河南迎泽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金源财富公司、金六环公司、洛阳南华公司、河南迎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金六环公司、南华置业公司先后向合伙人出具《履约担保函》,就履行主协议约定义务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2014年9月,于秀杰与金源财富公司签订《北京众和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论、分歧或诉求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该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对双方应当是终局且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还签订《入伙协议》,其中第七条亦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2015年9月25日,于秀杰与金源财富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金源财富公司应于投资款到期截止日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回购款;本协议有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回购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无法确定该当地法院的具体指向及含义,属于约定不明,故应结合《北京众和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协议书》、《入伙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确定主管及管辖事宜。现上述两协议均约定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法有效,金源财富公司并未放弃仲裁协议,《履约担保函》未针对主管及管辖单独作出约定,故双方争议应由上述约定的仲裁机构主管,当事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秀杰的起诉。本院认为:于秀杰与金源财富公司签订的《北京众和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协议书》、《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中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在此后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中第五条写明“本协议应视为《合伙协议》、《入伙协议》、《认缴协议书》等法律文件的有效变更,如有冲突,一切以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且该协议第七条中亦写明“本协议的有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的内容,应当认为涉诉各方已经在回购协议中对管辖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人民法院有权主管本案。一审法院以本案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为由,认为本案应当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