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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兴会与蔡顺平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兴会,蔡顺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会,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顺平,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张兴会与被申请人蔡顺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张兴会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蔡顺平安置分得的两套房子是其与张兴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一人一套,即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北坪村安置小区9栋1-5-4号房屋应归张兴会所有。原一、二审法院按每平方米1100元的价额补偿申请人错误,应当按照房屋分割时的市场价额或者中介机构的评估价额补偿。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蔡顺平安置分得的两套房子应属于蔡顺平与张兴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一人一套,即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北坪村安置小区9栋1-5-4号房屋应归张兴会所有。经查,2013年3月,张兴会与蔡顺平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蔡顺平一家4人因旧屋拆迁享有房屋安置面积120平方米。2013年6月19日,蔡顺平(乙方)与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安置对象为张兴会,住房安置面积30平方米。2016年1月14日,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申请人蔡顺平一户四人和张兴会于2016年7月22日分得北山坪安置小区9幢1-5-4号、10幢1-4-3号房屋两套,且购房款由蔡顺平支付。涉案房屋属于蔡顺平一家四人和张兴会的安置房屋,且张兴会与蔡顺平于蔡顺平取得安置房屋时已经离婚。故涉案不属于张兴会与蔡顺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申请人张兴会主张自己应该分得一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原一、二审法院按每平方米1100元的价额补偿申诉人错误,应当按照房屋分割时的市场价额或者中介机构的评估价额补偿。申请人张兴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北坪安置工作分房工作问题解答》,拟证明其应分的30平方米的房屋应当按照2450元的单价计算补偿。经查,《北坪安置工作分房工作问题解答》第4问题和第16问题均回答到“若安置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按照2450元/㎡补偿给被安置人”。此处的2450元/㎡应当是指被安置人应当得到的30㎡的安置房屋而实际上由于户型设计问题,不足30㎡的部分面积才应当按照2450元/㎡补偿被安置人。但是本案中,安置对象蔡顺平一户和张兴会共计五人,实际已经分得158.46㎡,不存在上述实际分得面积不足的情况。原一审已经查明政府对安置房回购价为1100元/㎡,且根据《北坪安置工作分房工作问题解答》第16问的回答,被申请人得到的房屋超过应得面积5㎡以上的部分按照1000元/㎡购买即蔡顺平应当付出1000元/㎡的代价。根据该房屋安置房的性质,原一、二审法院比照政府回购价额1100/㎡元计算申请人可得补偿款33000元并无不当。因此,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兴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