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大春与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春,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687号原告张大春,男,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于成众,系经理。原告张大春与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春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退休后被返聘,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29,670.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资29,670.6元。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原告张大春任职于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7日,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拖欠职工工资情况说明,载有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拖欠张大春工资共计29,670.6元,未支付特此说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拖欠工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春为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张大春以拖欠工资情况说明为凭要求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9,670.6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春工资29,6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   景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