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美娟与孙林、谈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娟,孙林,谈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939号原告:杨美娟,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孙林,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谈明芳,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杨美娟与被告孙林、谈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谈明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代理被告孙林所在公司的案件中垫付了诉讼费17,8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5年6月8日,被告孙林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27,800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林、谈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孙林向原告杨美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孙林欠杨美娟垫付诉讼费17,8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孙林向原告杨美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孙林借杨美娟壹万元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林归还借款、欠款27,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谈明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谈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美娟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0元,由被告孙林、谈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