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攀,又名伍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7日被上海铁路警方抓获,于2016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攀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攀与贾丽娜(已判刑)、曹书宾(已判刑)、杨楠(在逃)、吕某2、黄某、阮行等十余人在歌厅唱歌后到淅川县城电影院周某1的夜市摊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贾丽娜与邻桌的王某2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同行人员劝止。接着王某2又电话约来朋友吕某等人,吕某到场后因言语不和与贾丽娜、曹书宾、杨楠、李攀等人发生打架,被打伤之后的吕某从边上夜市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将吕某2左手割伤,因得知此时有人报警,吕某就与其同来的人员离开了现场。吕某等人离开现场后,贾丽娜发现其一块的吕某2不见了,以为是被吕某等人挟持走了,就将怨气发泄到停留在现场的王某2身上,接着贾丽娜、曹书宾、杨楠、李攀等人就对王某2拳打脚踢,又将王某2拉到夜市摊棚子外面的路边对其拳打脚踢,并将王某2打倒在地。王某2倒地之后,贾丽娜不顾同行人员黄某、王某1的劝阻,一直对受害人王某2的头部、身上乱踢乱踹时间长达30余分钟,之后贾丽娜、李攀等人发现王某2死亡后即畏罪潜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攀供述,并有证人黄某、王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攀辩解,当时在现场属实,但没有打被害人王某2。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李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害人的死亡有自身原因和其他人实施殴打的原因。3、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攀与贾丽娜(已判刑)、曹书宾(已判刑)、杨楠(在逃)、吕某2、黄某、阮行等十余人在歌厅唱歌后到淅川县城电影院周某1的夜市摊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贾丽娜与邻桌的王某2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同行人员劝止。接着王某2又电话约来朋友吕某等人,吕某到场后因言语不和与贾丽娜、曹书宾、杨楠、李攀等人发生打架,被打伤之后的吕某从边上夜市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将吕某2左手割伤,吕某2因手被割伤自己打的前往医院就医。吕某等人离开现场后,贾丽娜发现其一块的吕某2不见了,以为是被吕某等人挟持走了,就将怨气发泄到停留在现场的王某2身上,接着贾丽娜、曹书宾、杨楠、李攀等人就对王某2拳打脚踢,又将王某2拉到夜市摊棚子外面的路边对其拳打脚踢,并将王某2打倒在地。王某2倒地之后,贾丽娜不顾同行人员黄某、王某1的劝阻,一直对受害人王某2的头部、身上乱踢乱踹时间长达30余分钟,之后贾丽娜、李攀等人发现王某2死亡后即畏罪潜逃。经法医鉴定,王某2因符合心肌肥大、小动脉硬化等自身病变基础上,在醉酒的偶发因素下,因外伤性胰腺出血致反射性心跳骤停而死亡的征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李攀家属赔偿被害方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攀及其同案犯贾丽娜、曹书宾供述,并有证人黄某、王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2015)南刑二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的死亡是一果多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攀提出“没有打被害人王某2”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犯贾丽娜、曹书宾供述,证人周某1、黄某、王某1、成某、周某2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攀伙同贾丽娜、曹书宾、杨楠殴打被害人王某2的事实。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刘文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