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荣生诉被告彭益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生,彭益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816号原告:郭荣生,男,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益兴,男,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郭荣生与被告彭益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益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益兴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间从转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益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今原告在旬阳县民政大厦物业公司务工期间,于2013年被告搬入民政大厦居住,双方相识。2015年3、4月份,被告称其因包工程资金紧缺,找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一年,于是原告分别在2015年3月8日和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一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要求继续使用一年。现因原告索债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彭益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郭荣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彭益兴书写的银行账号、2015年3月8日及4月25日郭荣生向彭益兴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回单两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郭荣生在旬阳县民政大厦物业公司务工期间,与在该楼居住的被告彭益兴相识。2015年,被告称其承揽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汇款30000元,后又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汇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师现金叁万元整。附加:4月25号2万元。借款人:彭益兴,2015年3月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2016年4月19日,原告郭荣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期间从转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彭益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为此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8日、4月25日向被告彭益兴提供借款30000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3月8日借贷关系成立,转账2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4月25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益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郭荣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1)从2015年3月8日起,对借款3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从2015年4月25日起,对借款2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郭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彭益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