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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毕殿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毕殿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171号原告:王秀华,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被告:毕殿成,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无职业,住四平市。身份证号:×××原告王秀华诉被告毕殿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华、毕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2017年5月20日立大门,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到原告家与原告因立大门一事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报警于四平市铁东区北门派出所,原告在5月28日拍片检查后回家,伤口和肺内又发炎,于2017年5月31日又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院留原告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723.96元。此事经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9697.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毕殿城辩称:这个事是因为那个门引起的,2017年5月27日,我去她家去找她,那是个道不应该建那个门,我去找她应该是合理的,她说市长让她建的,我就要去大队告她,让她拆了,她去大道骂我,还先动手打人。我没有动手打人,她是哪号住院的,与我没关系。原告的要求我不同意。原告王秀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承认,我们纠纷是27号,她是28号去看的病,与我无关。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秀华胸部外伤致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承认这个损失是我造成的。4、宣读公安局询问笔录(王秀华)。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骂人是谁先骂的,是她先动的手,她把着我的车不让走。5、宣读公安局询问笔录(毕殿成)。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他说我打了他2下、我把车门骂他都不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证明经公安调解没有成立。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毕殿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毕殿成应对王秀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2017年5月20日立大门,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到原告家与其理论。因言语不投,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报警于四平市铁东区北门派出所并于同日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回家。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5月31日又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伤者王秀华胸外伤致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6193.96元。此事经过派出所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四平市铁东公安分局北门街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应找有关部门处理,双方均不冷静,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致使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责任,考虑原告年纪较大有及体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关于被告辩称的没有动手打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以下费用,应予保护:1、医疗费:6193.96元(住院费4557.76元,门诊费用441.6元、522.6元、672元);2、护理费966.56元(原告住院8天,二级护理,120.82元/天×8天);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100元/天×8天);4、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保护100元)。以上合计8060.52元,由被告按70%承担,应为5642.36元。关于原告在其他处购买的药品、复印费因没有医院处方和正规收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华各种费用5642.3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毕殿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军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