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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小河、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小河,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1民初802号原告:安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作唐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马楚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公司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被告:刘小河,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被告: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书院洲社区八组。法定代表人:宋庠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河、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安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639元,减半收取计5319.5元,由安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谢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兴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