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135号原告:周某,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1,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名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被告却从来没有关心、体贴原告。尤其是次女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是缺乏信任感,捕风捉影,侮辱原告有第三者,甚至怀疑女儿非其亲生,经常动手打人,严重伤害原告自尊。因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分居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并将家庭财产据为己有。原告曾于2016年3月份向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并不是仓促结婚,被告也没有对家庭漠不关心。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1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3。婚后,原告周某在家经营商店,照顾孩子及家庭,被告胡某1则常年在外务工,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偶尔相聚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周某曾于2016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定了解后缔结婚姻,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应有的交流沟通,导致相互间的不理解、不信任。原告周某虽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