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韦春华与新邱区长营子村第十一村卫生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华,新邱区长营子村第十一村卫生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193号原告:韦春华,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新邱区长营子村第十一村卫生室(又称“长新齿科”),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法定代表人:王笑岩,系该齿科负责人。原告韦春华诉被告新邱区长营子村第十一村卫生室(又称“长新齿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华和被告新邱区长营子村第十一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王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2,300.00元、误工费1,9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中心医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4,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到被告处拔牙,次日面部肿胀。原告10月1日至10月3日在长营子社区诊所打了3天消炎针。10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王笑岩。王笑岩便同原告一起到阜新市铁路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拔牙引起的间隙感染,建议打消炎针。当日返回后原告在长营子新博诊所打了7天消炎针,打完之后面部依然肿胀。10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去中心医院治疗。在中心医院医生给原告开了6天消炎针,其中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钱未带足,原告垫付100.00元。10月17日原告面部仍然肿胀,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继续配合原告治疗直至原告康复为止,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治疗失误给原告造成感染,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此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邱区长营子村第十一村卫生室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不属实。理由有以下三点:1.长新齿科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对原告采取的医疗措施均符合规范;2.我诊所给原告拔牙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后果,原告的行为属于医闹;3.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铁路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后来输液和口服药的费用均系我方支付,要求原告返还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柏年齿科口腔CT片1张、阜新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诊断报告单1张、诊断书1张、门诊病历1份、四维彩色超声报告单1张,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拔牙后发生感染在阜新市中心医院的诊疗经过、处理意见及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1册,能够证明其户籍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2日在阜新市华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药小票,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阜新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和检验报告单2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第三村卫生室收据1张和新邱区长新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1张,因该两份证据记载过于笼统,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成大方圆药店5张购药单据以及阜新市华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和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购药单据,根据单据上记载的购药时间以及购药者姓名,结合阜新市中心医院医嘱,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15张,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卫生许可正副本各1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1份、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1份、处方笺1份、门诊病志1份,能够证明被告和王笑岩具有从事医疗活动资格以及原告在被告处的诊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书1份,因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医疗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到被告处拔牙,次日原告脸部肿胀。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该症状。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笑岩一同到阜新市第五医院(原阜新市铁路医院)和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阜新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诊断书,对原告的临床诊断为右侧颊间隙感染,处理意见为抗炎2-3天,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陪原告到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前述三次去医院的花费均由被告出资。2016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花费26.00元购买抗炎药。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如需采取手术措施,应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如未尽到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实行手术取得其书面同意,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充分说明了医疗风险以及术中术后应注意事项,应对原告的术后感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应结合其提供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标准,同时不超过其诉请加以确定。本案庭审中,由于原告已自认两次去阜新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故该项损失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称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告术后护理不当造成一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邱区长营子村第十一村卫生室(又称“长新齿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春华医药费28.00元、误工费596.94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共计68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新邱区长营子村第十一村卫生室(又称“长新齿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奇人民陪审员 金红萍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