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张强、郭曼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张强,郭曼曼,杜飞,孙琪,黄文中,张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2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1669725Y。负责人:刘安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友,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强,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郭曼曼,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杜飞,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孙琪,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文中,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莉莉,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诉被告张强、郭曼曼、杜飞、孙琪、黄文中、张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经查,被告杜飞、张琪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亦不能提供更为明确的地址,因此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晏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