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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双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7号原告:孙双,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翠,律师。被告: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孙双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诉称,原告孙双与被告XX结算经济往来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9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货款,逾期偿还按月利率5%计息。其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下余790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000.00元,并以7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欠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庭审陈述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逾期偿还按月利率5%计息,其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下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求意见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日,原告孙双与被告XX结算塑钢窗边角废料买卖往来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09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货款,逾期偿还按月利率5%计息。其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下余790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000.00元,并以7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双与被告XX签订的塑钢窗边角废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塑钢窗边角废料,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下余货款79000.00元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货款7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双偿还货款79000.00元,并以货款7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00元,由被告XX负担。与一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铁军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张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庆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