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万勇与李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宙,万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宙,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勇,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宙因与被上诉人万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适用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郑克及其配偶孙晓波偿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其金额已超过讼争借条中的出借金额,上诉人已达到证明目的,如万勇认为上述银行汇款系偿还其他借款,举证责任应当在万勇,而一审法院以郑克及其配偶孙晓波未到庭,就认定上述银行汇款系偿还其他借款,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中已查明郑克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向万勇转账204900元、孙晓波自2015年2月17日后向万勇转账407500元的银行流水,上述款项均是用于偿还郑克向万勇的借贷,讼争借款已包含在其中,故上诉人不应再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万勇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讼争借款有借条和款项给付凭证相互印证,借款、担保事实清楚;3、上诉人提供的郑克及其妻子孙晓波汇款给万勇的银行流水单,与本案讼争的20万元借款无关,郑克与万勇之间的借款很多,除了讼争20万元借条外,郑克尚有多份借条、还款计划在万勇处,且孙晓波与万勇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郑克、孙晓波即使还款,也应当先抵充没有担保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宙偿还万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郑克向万勇借款20万元,郑克向万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万勇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李宙在借据下方作为担保人署名并签署日期。一审庭审中,对讼争借据是否被裁剪,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要求李宙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李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宙为案外人郑克向万勇所借20万元进行了担保,对该事实李宙无异议,应予认定。李宙抗辩认为其曾经在借据上注明一个月有效期,后被万勇裁剪,因李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借据上未注明期限。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李宙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宙抗辩认为,案外人郑克已将讼争借款偿还给万勇,李宙虽就此提供了在讼争借款发生后郑克汇给万勇204900元的银行流水单若干份,因上述款项由10多次汇款累计,与本案讼争借款金额不相吻合。更为重要的是万勇与郑克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往来,根据目前万勇所提供的证据,郑克尚有40多万元借据在万勇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郑克即使还款,也应优先抵充没有担保的借款。至于李宙提供的郑克妻子孙晓波的银行流水单,因孙晓波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流水单上的金额与本案讼争借款金额亦不相吻合,且万勇认为孙晓波也曾经向其借款,审理中郑克、孙晓波又未能到庭,故不能认定孙晓波所汇款项为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综上,李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克已将本案讼争的借款偿还完毕。万勇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万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李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克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宙提交孙晓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孙晓波与郑克的结婚证、孙晓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孙晓波与万勇之间无其他借贷关系,孙晓波向万勇转账的407500元均系其代郑克还款;通过该情况说明,能够基本还原郑克与万勇的借贷往来,以及在本案借条出具后偿还的所有款项均系郑克向万勇偿还的。李宙另说明,郑克系李宙内兄,双方之间一直有联系,该情况说明是一审判决后,李宙找到孙晓波,内容是李宙要求孙晓波写的,孙晓波在外面打印后到李宙家签字并交给李宙。万勇质证认为,1.李宙的上述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相关陈述存在部分矛盾,我方认为借条上面没有注明借期1个月是事实,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2.李宙与郑克、孙晓波系亲戚关系,平时均有联系,郑克、孙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故意回避本案的客观事实;3.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客观合法性、本案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万勇提交兴化市农商行陈堡支行客户经理唐玉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6日下午万勇到陈堡支行帮郑克还贷15万元。李宙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法核实;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3.即使该情况说明内容属实,但并无其他关联证据证实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在二审中所举情况说明,从证据类型上均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双方对李宙为郑克于2015年2月17日向万勇所借2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李宙未举证证明双方曾书面或口头约定借款及担保期限,借据中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李宙依法应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对讼争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条出具后,郑克是否已将讼争20万元借款本息偿付给万勇。综合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克已偿付讼争20万元借款本息,其理由如下:1、从李宙在二审中陈述的其所举两组银行流水单偿还的“有本金、有利息”,可见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条虽未注明利息,但借款双方的交易习惯还是有利息的;讼争借款仅为本金20万元,但李宙二审中陈述其所举两组银行流水单计61万余元“是还的本案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包括之前金额不多的欠款”,此节亦进一步印证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较高的借款利息;2、除本案讼争的20万元借条外,根据现有证据,万勇另外还持有郑克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等债权凭证总额计67万元,明显大于李宙所举两组银行流水单的总额61万余元,故即使该61万余元均用于偿还郑克向万勇所借款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本案讼争20万元借款有担保,故该61万余元也应优先抵充没有担保的其余债务,而不是李宙主张的优先偿付讼争20万元借款;3、从万勇另持有的67万元债权凭证的落款时间来看,在本案讼争的20万元借条之后,郑克又向万勇出具了多份借条,如讼争20万元借款确已偿还,其应当在该款清偿时或再次向万勇出具借条时收回该20万元借条,而不应放任该借条仍由万勇持有;4、讼争20万元借条出具后,郑克、孙晓波汇款给万勇的银行流水单金额与讼争借款金额明显不相吻合,本案一、二审中郑克、孙晓波与李宙一直有联系,但却不到庭陈述相关借、还款事实,故李宙所转述的郑克的相关陈述及孙晓波的情况说明可信度不高、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李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