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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颖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陈颖,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陈益麟,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颖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颖及其辩护人陈益麟、葛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根据被害人与陈颖、王2签订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颖、王2与相关被害人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被害人张某1、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1、王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颖的供述等证据指控: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颖隐瞒已有债务且无力偿还的真相,虚构其丈夫王2系华能国际综合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的股东,投资华能公司优先股股权项目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可获高额回报,通过签某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的方式,骗取周某某、陈1等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36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得款后用于归还债务、支付利息、购置房产、高档汽车和个人花用等。2016年5月3日,陈颖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颖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陈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2016年5月3日,张某1曾到其家中取走了部分手表、首饰等贵重物品,其认为这部分财物价值70万元左右,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陈颖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颖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陈颖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被害人主要是陈颖的亲朋好友,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较小;本案部分涉案赃款及用赃款所购物品已被查扣,可弥补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陈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陈颖从轻或减轻处罚;陈颖系初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综合上述因素,请求对陈颖从轻量刑,建议给予陈颖有期徒刑八年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颖隐瞒已有债务且无力偿还的真相,虚构其丈夫王2系华能公司的股东,投资华能公司优先股股权项目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可获高额回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的方式,骗取祝某某、高某2、靳某某7,857,572.44元,骗取徐某1、徐某21,202,000元,骗取张某1、刘某25,270,612.11元,周某某、上海跃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5,020,677.74元,骗取刘1、刘32,268,339.71元,骗取肖某某、陈某21,510,793.47元,骗取屠某某2,950,685.77元,骗取张某2624,000元,骗取高某11,000,000元,骗取陈139,390.95元,骗取陆某某911,000元,骗取余某某、戴某某15,000,000元,共计约4,300万余元。被告人陈颖得款后,用于归还债务、支付利息、租赁房产、购买高档汽车和个人消费等。2016年5月3日,陈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害人张某1经王2同意,至陈颖、王2住处,取走了陈颖的若干金银首饰和手表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祝某某、张某1、周某某、徐某1、高某1、屠某某、刘1、肖某某、张某2、陈1、戴某某的陈述及《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证实陈颖采用与上述被害人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的方式,虚构了华能公司优先股股权项目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约定支付月息2%至4.2%不等,骗取上述被害人的投资款及各被害人的投资款的数额、陈颖支付利息的事实。2、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陈颖涉嫌合同诈骗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经审计各被害人的被骗金额具体如下:祝某某、高某2、靳某某7,857,572.44元,徐某1、徐某21,202,000元,张某1、刘某25,270,612.11元,周某某、上海跃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5,020,677.74元,刘1、刘31,068,339.71元,肖某某、陈某21,510,793.47元,屠某某2,950,685.77元,张某2624,000元,高某11,000,000元,陈139,390.95元,陆某某911,000元,余某某、戴某某15,000,000元。被告人陈颖所借入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借新还旧、偿还利息及个人消费,并未用于承诺的优先股投资和所谓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日,其经王2的同意,进入陈颖、王2位于本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所中,取走了一些英镑、港币、人民币等大额现金和农行金条(审计时均已折价扣除)及一些首饰、手表等物。4、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陈颖、王2夫妇曾租赁其位于本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车位,并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中有买卖的意向。但合同签订后,陈颖、王2夫妇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补偿款。5、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王2系陈颖的丈夫,2005年开始,其因相信陈颖所说的华能公司优先股投资项目,而开始投资该项目。此后,因陈颖告诉其收益很可观且稳定,其又先后变卖了房产交由陈颖进行投资。2013年陈颖称其累计投资已达到1,500万元,其已成为华能公司股东。其相信了陈颖的说法,就以华能公司股东的名义帮陈颖募集资金,其与被害人祝某某、周某某、屠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签订了华能公司优先股股权投资协议,募集的资金都交由陈颖投资。2013年开始,陈颖还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名义对外借款。6、被害人刘1、刘3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刘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3通过其本人的上海雅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和5月25日分两笔转款给陈颖指定的上海鑫海联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共计120万元,这120万元是刘1、刘3投资给陈颖的钱款,在审计时没有统计在内。因此,被害人刘1和刘3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比审计金额多120万元。7、被告人陈颖的供述,证实2005年开始其为归还之前的债务而不断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大量借款。2008年开始,其向周某某、高某1等亲友谎称自己丈夫王2在华能公司有购买优先股股权的渠道,骗取被害人与其丈夫签订入股协议,由其丈夫代为购买华能公司股份,承诺月息为2%到2.5%左右。其亲友的投资款项都打入其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中。到了后期,其还向多名朋友虚构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骗取钱款,承诺月息为3%到4.2%左右。从2005年至2016年3月底其都是按时支付利息的。借款金额以审计鉴定金额为准,其对审计鉴定意见中未统计的刘1、刘3夫妇的120万元表示认可。其所骗得的资金除用来归还之前债务和利息外,还用于租赁高档住宅、购买豪车、旅游等。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6年5月3日,陈颖至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通过虚构华能公司优先股股权投资项目和相关银行承兑汇票项目,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与被害人祝某某等多人签订协议或口头约定后,骗取了多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9、《财物清单》,证明张某1从陈颖住处取走了部分首饰、手表、纪念币等财物。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颖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被告人陈颖及其辩护人仅对涉及被害人张某1的数额提出异议,即提出张某1取走的部分首饰、手表等财物应折价从陈颖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公诉机关在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时,已将2016年5月3日张某1从陈颖住处取走的人民币、外币、金条等予以折价扣除。据此,本院认为,同日张某1取走的该部分实物财物亦应折价予以扣除,但考虑到被告人陈颖无法提供该实物的购买发票等凭证,且有部分实物已被张某1处理,该部分实物无计价条件,故本院在事实认定时,对此事实予以客观表述,在对被告人陈颖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陈颖骗取各被害人的钱款达4,300余万元,造成了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对其辩护人提出陈颖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八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31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颖继续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仁利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