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7848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848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高峰。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2016)苏0509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苏州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川公司)向原告归还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为225万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案外人盛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由盛川公司向原告申请不超过800万元的借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未归还则按约定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盛川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借据均载明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盛川公司未归还借款;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5日,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国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东方公司主张的涉及国医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9月9日,东方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盛川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8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盛川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该决议载明:1.因经营活动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向东方公司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8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担保方式包括且不限于抵押、保证、质押等。2.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知,如上述条款同本公司章程内容相抵触,视为上述条款对本公司章程条款作相应修改。本决议签字及盖章真实、合法、有效,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盛川公司的股东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顺公司)以及钱明华分别在该决议“董事或(股东)成员签字”处盖章或签字。同日,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吴江市兰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亚公司)分别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盛川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不超过8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800万元,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沈永良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张云龙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承诺书均载明:本人自愿为盛川公司(债务人)[合同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02号]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期间在东方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盛川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盛川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盛川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借据载明:月利率均为10‰,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9日。借款发放后,盛川公司仅按约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9月19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对盛川公司、时代公司、兰亚公司、瀛顺公司、沈永良、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张云龙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盛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25万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盛川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盛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盛川公司、时代公司、兰亚公司、瀛顺公司、沈永良、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张云龙对被告盛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苏州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二、被告苏州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兰亚纺织有限公司、沈永良、翁惠春、翁惠庆、翁董新、张云龙对被告苏州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庭审中,东方公司称,借款人及保证人分文未履行(2016)苏0509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2017年6月5日,国医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公司对东方公司承担保证债务。同日,东方公司(作为甲方)、国医公司(作为乙方)、盛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乙方、丙方为包括(2016)苏0509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书在内的几笔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甲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东方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于2017年6月6日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2017年6月16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向东方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总金额为26万元;2017年6月16日,李美芳从其银行账户向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转账26万元,并注明“东方小贷13笔律师费”。庭审中,东方公司称因其公司账户被查封,故委托向其公司经理李美芳向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国医公司就(2016)苏0509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签订《协议书》,双方从而就该债务形成保证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国医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约对被告盛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方公司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国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方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苏州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二、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10元,由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