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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书鹤与王保安、山西海棠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书鹤,王保安,山西海棠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村民委员会,长治县人民检察院,王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1号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唐书鹤,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保安,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治县。被告:山西海棠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负责人:李龙被告: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飞,村委主任。第三人:王雪清,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长治县。原告唐书鹤与被告王保安、山西海棠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海棠管理人)、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店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保安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雪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军、被告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棠管理人、苏店村委、第三人王雪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书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将使用权属于原告的现被王保安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4日,长治海棠洗衣机厂通过山西融易达拍卖公司成功拍卖,原告以2200万元竞拍到海棠洗衣机厂包括海棠商标在内的所有资产,其中包括苏店村村民王保安占用的土地。根据财产移交合同上的约定,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权属登记,被被告王保安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但苏店村委却将该土地交给村民王保安占据使用,始终未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保安答辩称,一、被告所占土地是向村委交纳占地费后,经村委批准占有并建房,在建房中雇佣苏店村民将该地块填平修整;二、被告盖房至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海棠管理人,以及苏店村委没有任何人找被告阻止、协调沟通此事,被告2008年已投工建房,原告2008年拍得海棠洗衣机厂,在移交过程中原告应查清移交事项,但延误至今,而被告没有一点过错,过错完全属于原告;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海棠洗衣机厂用的就是苏店村的土地,王旭青不是利用强行、欺诈手段占用,而是经村委审批后占用该土地,完全是情理之中,更谈不上违章建筑。我现在占用的地方是原苏店派出所的后院,派出所搬走后苏店村委让我占的,原告怎么能说是他的地方。本案原告起诉王保安是错误的,侵犯了我的尊严和合法权利,请求原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海棠管理人、苏店村委均未作答辩。第三人王旭青未提交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4日,长治海棠洗衣机厂通过山西融易达拍卖公司成功拍卖,原告唐书鹤以2200万元价格拍到海棠洗衣机厂包括海棠商标在内的所有资产。2010年11月长治县人民政府为唐书鹤颁发长县国用(2010)第021308—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明,被告王保安系苏店镇天河村人。第三人王雪清曾用名王旭青,系王保安的女婿。2008年10月26日,王雪清向被告苏店村委交纳宅基地款9000元,村委向其出具宅基地款收据:兹收到王旭青玖仟元整(9000元)宅基地款,并盖有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农业合作社的公章。后苏店村委给第三人审批宅基地一处,王雪清在此建房,并在此与被告王保安共同居住。再查明,被告苏店村委向第三人王雪清审批的宅基地在原告唐书鹤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唐书鹤依据长治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主张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被告苏店村委虽基于保障本集体村民住宅权的考虑,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审批给王雪清,但双方事前均没有核实所占土地的性质及其使用权人,事后也没有合法的变更土地使用手续。而本案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尽管苏店村委出于善意,但被告王保安及第三人王雪清在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土地建房屋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破产管理人在向原告移交破产财产中,没有及时移交争议的土地,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保安、第三人王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唐书鹤。二、被告山西海棠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与被告长治县苏店镇苏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条款负有监管督促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任彦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栗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