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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甲等与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杨某某,魏某某,信阳市凯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24号原告:孙某某,男,2011年6月1日生,住淮滨县。法定监护人:杨某某,系原告之母。原告:孙某甲,女,汉族,2014年3月13日生,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杨某某,系原告之母。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20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蔡中智,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市凯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395820723G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湖东管理区三里店村十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000000023392(1-1)。负责人:文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功立,系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诉被告魏某某、信阳凯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智、被告魏某某、被告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太平财保委托代理人刘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6月21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豫S×××××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马包路口东150米处,因下雨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尾部,在向左避让时又撞到对面董某正驾驶的“五星沃尔奥”牌微型车的头部,“五星沃尔奥”被撞后,其尾部又撞上路边代超峰由东向西停放的豫S×××××中型客车左侧,后被告魏某某的豫S×××××号中型厢式货车将董某正的“五星沃尔奥”推到公路北边的花坛边,向前行驶后,又撞上花坛北边黄蜂停放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造成董某正、杨秀英死亡和三原告受伤及五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被告凯旋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魏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三个人都有受伤,没有为本案原告垫付过治疗费用;2、我是被告凯旋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当天在为公司送货;3、我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已生效,在执行中;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没有意见;5、我只是公司的驾驶员,工资不高,公司车辆有保险。被告凯旋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对此次事故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是出货单,显示购车时间是2016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同年6月,原告应该提供购车发票;3、该车辆是否已经报废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4、交通费票据面额与事实不符,且数额过高;5、其他无异议;6、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正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三原告护理费应提供相应依据,且护理费过高;8、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诉求过高;9、车损部分是按全损计算的,原告应提供报废证明或车损证明;10、请求法庭以证据合情合理判决;11、我司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关于免责条款,我司去购买保险只给一张发票,并没有给相关合同,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辩称,1、我司将在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不合理请求项及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原告各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5、基于本案是多人伤亡,请法庭在判决时考虑其他伤亡人员赔偿责任;6、拖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7、出货单、交通费票据同被告凯旋公司质证意见;8、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的前提不应得到支持;9、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10、出院证、入院证不是正规公章;11、对于杨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是复印件,不排除原告杨某某向其他车辆提出过赔偿,不应重复赔偿;12、所有病历加盖的都不是正规公章;13、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是收据,没有显示是发票;14、同意被告凯旋公司发表的辩论意见;1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法庭酌定;16、交通费不合情理,且未能提供有效的发票,故该诉求法庭不应支持;17、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推定全损未能有效证明,故法庭不应支持;18、施救费没有发票等证据显示;19、孙某某、孙某甲护理费要求过高;20、被告魏某某有驾驶证,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保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21、若被告魏某某及被告凯旋公司提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也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豫S×××××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马包路口东150米处,因下雨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前方杨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的尾部,在向左避让时又撞到对面董某正驾驶的“五星沃尔奥”牌微型车的头部,“五星沃尔奥”牌微型车被撞后,“五星沃尔奥”牌微型车尾部又撞上路边代超峰由东向西停放豫S×××××1号中型客车左侧,后被告魏某某豫S×××××8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将董某正的“五星沃尔奥”牌微型车推到公路的北边花坛边,向前行驶后又撞上花坛北边黄峰停放豫S×××××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造成董某正、杨秀英死亡和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受伤及五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2日作出淮公交字【2016】第003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即被送往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杨某某于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4906.62元。原告孙某某、孙某甲均于同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分别为877.30元、883.30元。另查明,被告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3日经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已生效。被告魏某某系被告信阳市凯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驾驶公司车辆送货途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三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4、原告四轮电动车购车销售库存单一份及拖车费收条等;5、交通费用票据、(2016)豫1527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车辆损坏程度、损失数额等,且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酌定,故本院暂无法支持。原告可重新举证另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06.62元;误工费670.1元(34941元÷365天×7天);护理费591.91元(3086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100元。合计6548.63元。认定孙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77.3元;护理费338.24元(30864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50元。合计1425.54元。认定孙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883.3元;护理费338.24元(30864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50元。合计1431.54元。以上三人合计损失9405.71元。因事故尚有其他伤亡人员需要预留保险份额,故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部分款项,酌定为总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剩余损失有被告魏某某、信阳凯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豫S×××××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4702.86元。被告魏某某、信阳凯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4702.86元。驳回原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我院委托账号,户名: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帐号:3020111000003012000001开户行:中原银行淮滨支行)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魏某某、信阳凯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1×××96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振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