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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捕前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商水县“印象康桥”小区对面,将车内折叠自行车取出后,骑自行车到商水县“锦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范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范某放在柜子内的黄金项链、戒指偷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79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依法进行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4、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商价认字[2017]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赃款,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井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