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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久丰页岩砖厂、严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久丰页岩砖厂,严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56-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356、358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1121-4。法定代表人:曹培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市久丰页岩砖厂,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建设村五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65062553Y。执行事务合伙人:严伟,该公司厂长。被执行人:严毅,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高县文江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市久丰页岩砖厂、严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宜宾市久丰页岩砖厂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处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220万元,并扣留其征地拆迁安置余款662300元(因需核对票据,暂不能办理提取手续),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宜宾恒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甘 强审判员 唐升龙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