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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3218何苏琴与陈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苏琴,陈景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218号原告:何苏琴,女,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文,女,199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苏琴与被告陈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苏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然、被告陈景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8688.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陈景文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工农路国税局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南通市区963615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认定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陈景文辩称,1.原告起诉的相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的纯收入17606元计算;2.原、被告在事发时没有发生任何碰撞,被告在准备左拐时发现原告摔倒;3.在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中没有发现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任何碰撞;4.南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大队委托鉴定的检验结果也明确双方的电瓶车均未发现碰擦的痕迹;5.事故发生后,虽然认定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违章行为,但被告驾驶电动车的违章行为与原告的摔倒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违章行为与原告的摔倒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住院���间,被告垫付了2859.6元,被告保留对原告行使该款的追索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佐证,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崇川区××画室的证明,该证明除了出具单位的盖章外,还有画室经营者吴锋的签名,本院前往该画室与吴锋进行谈话,其陈述与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刘某、于某在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陈景文提出异议,认为几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四份询问笔录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与原、被告及证人刘某、于某询问制作所得,是当事人对事故情况的直观感觉和客观陈述,可信度较高,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6月25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何苏琴驾驶南通市区963615电动自行车,被告陈景文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两人同时间经过南通市工农路国税局门前路段时原告摔倒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陈景文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85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5日15时18分左右,被告陈景文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某)��经南通市工农路国税局门前路段时,在被告右侧驾驶南通市区963615电动自行车(搭载于某)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何苏琴摔倒,导致受伤。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又分别对原、被告及刘某、于某进行了询问。2016年7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经调查取证,由于陈景文、何苏琴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无法认定陈景文、何苏琴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刘某、于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1990.26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6月19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治疗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产生二次手术费用10294.67元。后由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苏琴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3日,该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综上所述,被鉴定人何苏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何苏琴在崇川区××画室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画室未向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通过审理,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碰撞;二、若发生碰撞,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何苏琴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碰撞,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根据现场的监控录像,原告摔倒时,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几乎在并排行驶,且两车之间距离较小,原、被告车辆两边均没有其他车辆。2.被告陈景文在2016年6月2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驾车在南通市工农路××由××向北行驶时,行驶至事发地,我想过工农路对面,我的车右侧被一辆电动车碰了……”,并在公安机���询问其“两车是什么部位接触的”时回答道“我的车右车把与对方的车左车把接触的”。被告陈景文在庭审中就现场情况的陈述“我没有在意,我早就停下来了,而且停下来有一段时间后,才听到右侧有人倒下”,该描述与现场监控录像所反映的情况明显不符。3.2016年6月28日,证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两车车把碰到一起后就倒地了”。虽然,刘某在出庭时否认了其所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但其未对陈述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系证人第一时间内对该事故的客观陈述,可信度较高。4.原告何苏琴在2016年7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的车左侧车把与对方的车右侧把手接触的”。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证字〔2016〕第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亦载明:2016年6月25日15时15分左右,陈景文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何苏琴所驾南通市区963615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证据属于公文书证,被告陈景文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对该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被告陈景文应对原告何苏琴因双方碰撞摔倒而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交警部门在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未检出明显的碰撞痕迹,应与两车碰擦的部位及力度有关,并不能据此排除两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因此,被告陈景文以未检出明显的碰擦痕迹为由主张双方未发生碰撞,本院不予采纳。二、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虽然本院确认被告陈景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何苏琴发生碰撞,但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由谁���碰擦对方而导致事故发生。考虑到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行驶时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均搭载了一名成年人,同时被告陈景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上牌。据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景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何苏琴自负。三、关于原告何苏琴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苏琴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损失为41895.26元(已扣除伙食费454.6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173.27元(已扣除伙食费12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标准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确定为432元(24天×18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限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1350元(135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95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崇川区××画室工作,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事故发生后,画室未向其发放工资,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257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5700元(257天÷30天×3000元/月);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152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何苏琴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未考虑责任因素);9.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到医院的次数、远近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何苏琴的损失为:医疗费41895.26元、二次手术费101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257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4874.5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景文赔偿原告何苏琴87437.27元(174874.53×50%),扣除被告陈景文已先行垫付的2859.6元,其还应赔偿原��何苏琴84577.67元(87437.27-2859.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苏琴人民币84577.67元。二、驳回原告何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鉴定费228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何苏琴负担1460元,被告陈景文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