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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郝云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云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云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云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406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郝云军醉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留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留旺村南侧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郝云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2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郝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郝云军赔偿梁某1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郝云军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郝云军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郝云军供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云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郝云军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郝云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郝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云军提出,其主动认罪,积极赔偿,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云军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根据案发后郝云军血液酒精检测252.2mg/100ml的结果,其到案后关于2016年10月28日中午其没有吃饭,也没有喝酒的供述,与法律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不符。故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云军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郝云军驾驶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年检和保险过期的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郝云军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判处郝云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郝云军上诉所提其主动认罪,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紫阳 来自